案件基本信息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王麻子公司
被告:某百货商行
基本案情
王麻子公司系“王麻子”、商标的权利人。2021年3月19日,原告通过公证取证,在被告经营的店铺中购买了标有“王麻子”、标志的菜刀两把。经当庭拆封封存实物,菜刀外包装盒为黄色,正面载有“王麻子”字样及“”标识,背面载有王麻子公司生产的名称和地址,刀身上载有“王麻子”字样。包装盒上贴有合格证,经扫描显示无法打开。经当庭与王麻子公司提交的其认可的产品包装盒比对,两者的包装盒上所帖的产品合格证不一致,故王麻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
被告对于前述购买过程无异议,但认为其有合法来源,系从案外人某刀具商行处进货。被告为此提交购货单及货款转账记录一宗。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对某刀具商行的经营者进行调查,其认可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其处进购。
案件焦点
侵权产品销售者承担侵害商标权的责任认定及合法来源抗辩。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麻子公司取得王麻子、“”注册商标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其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扫描被控侵权产品上合格证二维码的情况,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未经许可使用了涉案标识。同时,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第534644号“王麻子”、第6667970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其外包装及刀具上标注的“王麻子”字样、“”标识及原告名称,容易导致混淆,应系侵权产品。被告未经许可销售涉案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抗辩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案外人某刀具商行的经营者进行的调查,能够证明被告系自某刀具商行进购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亦支付了合理对价,故被告已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可推定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主观过错,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王麻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原告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实际支付了合理开支,法院综合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判决被告负担王麻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法官后语
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题中之意,对于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商标的保护力度更应加强。在侵害商标权纠纷中,权利人不仅可以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承担责任,亦可要求销售者承担责任。销售者与生产者因获利情况和危害性情况的不同,其承担责任的程度亦不同。关于销售者的侵害商标权纠纷的审查重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销售者抗辩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应依法予以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销售者在购进商品时如果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并能够明确提供者的,法院会依法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判决其不承担经济赔偿的法律责任,但仍需向权利人承担合理维权费用。二、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在于销售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可见,即使销售者能够提交如进货单、转账记录等进货凭证的情况下,仍需审查其有无起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明显的三无产品,价格过于低于市场价等明显不合法的产品进行销售的,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张晨艳
编辑:杨秀敏
审核:任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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