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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采取防护措施 收废品工人一死两伤 法院:收购方、出卖方负责人均获刑

作者:苏砝律所 发布时间:2023-04-25 08:58:16点击:205

未采取防护措施 收废品工人一死两伤 法院:收购方、出卖方负责人均获刑

工人在处理留有残存易燃化学品的吨桶时,因作业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工作场所也不符合储存危险化学品标准,分别受到重伤一级、重伤二级及死亡伤害,谁该对这起事故负责?

  案情 收购废旧吨桶致一死两伤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被告人、云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与被告人、某废品收购站负责人王某经协商达成合意,由王某收购位于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陈某公司租赁仓库内的吨桶。

  随后,王某安排丁某、丁某某、王某某到约定地点收购。

  该仓库不符合储存危险化学品的标准,而陈某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2021年5月8日11时许,在吨桶内仍残留易燃化学品情况下,丁某、丁某某、王某某在该仓库内对吨桶及吨桶外围钢架进行切割作业时,切割过程中产生的火花与吨桶内残留的易燃化学品发生闪燃引起火灾,导致丁某、丁某某、王某某烧伤。

  2021年5月30日,丁某某因医治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丁某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一级,王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

  判决 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安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作为云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作为某废品收购站负责人,对该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二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从轻处罚;二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法院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释法 发生重大责任事故 管理人员担刑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及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有明确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该法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此可见,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负管理责任的人员要担刑责。

  重大责任事故案中,大多被告人或心存侥幸,或麻痹大意,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而导致重大事故发生,不仅危及群众的生命安全,造成财产重大损失,也严重阻碍了公司企业的正常经营和发展,影响社会稳定。

  法官提醒,公司企业在正常生产活动中,只有时刻牢记安全生产无小事,筑牢安全生产防线,才能远离风险,保障生命财产安全,实现可持续发展。希望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高度重视安全生产,把安全生产放在首要位置,提高安全防范意识,从源头杜绝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记者 姜燕萍 通讯员 祝彬 李梦蓉  来源:云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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