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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法院:借贷合同无效

作者:苏砝律所 发布时间:2023-07-18 09:32:30点击:241

出借人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法院:借贷合同无效

湖南日报·新湖南客户端7月17日讯(记者 杨佳俊 通讯员 周平江 刘高妮)近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依法认定原告为职业放贷人,借贷合同、保证合同无效。

2019年4月,邹某与借款人方某、担保人吕某等6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方某向邹某借款75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3个月,由吕某等6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方某仅支付3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归还,邹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方某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逾期利息,吕某等6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合同签订当日方某向邹某支付利息9万元,此后方某通过委托他人转账向邹某还款共计14万元。另查明,2018年至2019年,邹某多次向匡某等人出借资金,其放贷人数众多、出借金额较大、月利率为2%-3.5%。

法院认为,邹某多次向匡某等人出借资金的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资金数额较大、利率较高,符合职业放贷的法律特征。邹某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其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行为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其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职业放贷人。故邹某与方某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属无效。借款后,方某向邹某转账支付的23万元应当认定为返还借款本金,故方某应当向邹某返还剩余借款本金52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实际占用的资金数额结合具体占用时间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涉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此,保证合同无效。本案中,保证人没有过错,且邹某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平江县人民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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