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以公司名义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侵占公司的41万余元。经河池市两级法院审理,这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有了最终结果。
钱耀德和明莉莉、蒋立军经商议,决定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成立一家美发美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钱耀德;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服务,企业营销策划,理发及美容服务,洗涤用品销售;注册资本为50万元,钱耀德、明莉莉、蒋立军持股比例分别为40%、30%、30%。
2019年5月13日,公司开业。经3名股东同意,2019年6月10日至12月24日,公司的营业收入通过 POS机向钱耀德的银行账户转入364笔款项,共计325万余元。2019年6月5日至20日,公司向钱耀德名下账户转账43万元。
根据钱耀德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明莉莉、蒋立军对上述款项中用于公司支出无异议金额为293万余元。根据公司财务账目显示,2019年公司账户结余额为41万余元。
由于公司管理混乱,导致业务开展艰难。2020年11月1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明莉莉,钱耀德、明莉莉、蒋立军的持股比例变更为9%、46%、45%。
在公司财务清算过程中,明莉莉、蒋立军认为钱耀德应该退还2019年公司结款余额41万余元。多次协商未果,明莉莉、蒋立军以公司的名义向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钱耀德返还侵占公司的41万余元。
钱耀德辩称,公司转入其个人账户的全部款项均用于公司经营性支出或日常开支,他没有侵占公司的财产。
金城江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法人享有独立的财产权,股东不得随意处分。钱耀德虽然是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但钱耀德、公司为不同的民事主体,股东以其出资享有权利、承担责任,公司作为拟制法人也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应相互独立。钱耀德主张从公司经营款或账户转入其个人账户的368万余元系用于公司经营性支出或日常开支,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金城江区法院认为,从钱耀德个人账户的银行交易流水来看,虽有部分款项的支出是公司的经营性支出,但钱耀德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他款项的支出系用于公司经营管理,且公司及其他股东也不予认可。钱耀德作为时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应有能力提供公司账簿、记账凭证、付款凭据等证据证明转入其个人账户的款项系用于公司经营管理,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钱耀德占有公司经营款项41万余元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钱耀德如有确切证据证实其已代公司支出了相应款项,可另行向公司主张权利。
金城江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钱耀德返还公司41万余元。
钱耀德不服一审判决,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河池市中院审理后,于不久前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法理评析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钱耀德辩称案涉款项全部用于公司经营性收入或日常开支,其作为资金持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钱耀德作为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有监管公司事务的责任,尤其是其掌控公司资金,更应对款项开支履行审慎义务,应有能力提供有关支出凭证或者证据,但钱耀德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开支情况,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来源:广西法治日报记者 何可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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