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张磊,男,1987年4月出生,中共党员,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民商法学硕士,现任南汇新城法庭二级法官,曾在《人民司法》《人民法院案例选》《上海审判实践》《浦东审判》发表多篇调研文章。
作者简介
李尚伟,男,1984年5月出生,中共党员,法学硕士,四级高级法官,审判团队负责人。多次考核优秀、获得嘉奖,在《中国审判》《上海审判实践》《浦东审判》发表多篇调研文章,曾获2021年度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三等奖,承办案件入选2022年度上海法院十大涉民生典型案例、2022年人民法院案例选。
基本案情
• 原告:周某
• 被告:国网某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国网某电力公司
某年夏天,案外人马某驾驶的中型厢式货车撞击原告虾塘附近的电线杆拉线,导致电线杆上部呈90度折断(现场照片显示折断部位未掉落,尚有一侧钢筋相连支撑)。当日16时41分指挥中心接单登记后派抢修小组到现场查勘,19时37分断电维修,22时30分维修完毕恢复供电。因断电导致增氧泵无法运行,氧气供应不足,原告虾塘中饲养的白对虾因缺氧而死亡,原告于当日21时45分报警反映断电导致虾因缺氧死亡,当地村委会委托村干部查看了现场、询问了周围邻居、测量了虾塘面积并出具证明一份。
原告诉称:电线杆撞坏当时,原告处的电力供应并未受到影响。当天晚上7时30分开始至晚上11时,被告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突然中断电力供应长达三个小时,致使原告饲养白对虾所必须的增氧泵无法运行。因当时晚上天气炎热,在没有增氧设备的情况下,原告饲养的白对虾在短时间内即全部死亡。被告突然擅自停止电力供应,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1,750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从发生交通事故到停电维修期间,被告在此期间一直在巡线,确定可能影响的线路,以便把停电影响的范围降到最低,因情况紧急,巡线完毕后被告马上断电进行了维修,故没有通知断电线路涉及到的用电户,本案属于紧急避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两被告因撞杆交通事故而停电维修是否构成紧急避险。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以及财产上的急迫危险,不得已而实施的加害他人的行为,急迫危险应是近在眼前、刻不容缓之危险,危险已达急迫程度,方可实施紧急避险行为。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至断电前的近3个小时期间系正常供电,被告虽解释为该段期间一直在巡线、确定可能影响的线路,以便把停电影响的范围降到最低,但由此也反映出危险并非刻不容缓之急迫危险,故尚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被告应在查明停电可能影响的线路和范围后将停电决定予以通知,以便用电户有所准备,但其未通知原告所在的村委会亦未通知到原告,继而导致停电期间原告虾塘中的增氧泵无法运作,对虾因缺氧而死亡。根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应对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正如原告自认,其已养虾十几年,在对虾即将长成上市、养殖密度增加、需氧量剧增的情况下,其应当知道配备发电机以应对停电风险的必要性,但其未能自备应急电源或采取其他增氧措施,亦未与被告签署过保证不断电的特殊供电合同,故对损失的发生亦存在较大过错,法院酌情确认其自负50%的损失。最终被告国网某电力公司承担原告损失50%计95,000元的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案例精解
(一)民事紧急避险概述及构成要件
我国相关民事法律并无紧急避险的定义界定,学理上对紧急避险核心内涵 “在急迫危险情况下,为一较大利益损害另一较小利益”的认识基本一致,只是对紧急避险所保全利益及牺牲利益的范围存在稍许差别。有学者认为紧急避险保全的是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以及财产上的利益,牺牲的是他人的利益。也有学者认为紧急避险所保全利益范围还应涵括社会公共利益。也有学者认为紧急避险所牺牲利益范围还应包括自身的利益。笔者以为,紧急避险制度保全利益的范围应从紧急避险制度的根本特征和制度目的出发,不应规定限制过严,可以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民事紧急避险保全利益的范围涵括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自身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至于紧急避险所牺牲利益的范围,众所周知主要是指第三人利益,那牺牲利益是否还包括避险人自身利益呢?这在学术界及审判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笔者认为,作为免责事由的紧急避险不适用于给避险人自身造成损害的情形。避险人因避险行为导致自身受损完全可以直接依据侵权法过错原则通过分配双方责任来处理,若通过紧急避险制度来处理,易造成逻辑上的混乱。在紧急避险人因避险行为而给自己造成损害时,可以借鉴刑法上“因果关系认定”来判断,关键看避险行为是否合理、正当?它有没有导致侵权因果关系的中断?如果避险行为是合理的,正当的,那避险人的损失就应该全部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如果避险行为不合理,那避险人因过错导致扩大的损失应自己承担。综上,民事紧急避险是指为使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自身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更大的损害,不得已而实施的牺牲他人较小利益的行为。如此,民事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为:1.存在威胁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自身或他人合法权益的现实急迫危险;2.采取避险措施须在不得已的情况下;3.避险措施未超过必要的限度。
(二)民事紧急避险的司法认定
本案中,被告断电维修的行为是否构成紧急避险,应从以下几方面来综合判断分析:
1.撞杆交通事故造成的危险是否急迫
本案中,马某驾车撞击电线杆拉线,导致电线杆上部呈90度折断,若电线脱落或扯断,势必会对电线周围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较大威胁,危险应该说是现实存在的。那危险是否急迫呢?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从现场查勘到断电维修有近3个小时正常供电,被告解释该期间一直在巡线、确定可能影响的线路,以便把停电影响的范围降到最低,说明撞杆交通事故造成的危险并没有达到近在眼前、刻不容缓的程度,即无紧急避险适用的前提。
2.断电维修须不得已而为之
本案中,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不得不断电维修呢?电力抢修一般是指电气设备发生故障,被迫紧急停止运行,需要短时间内恢复的抢修和排除故障的工作。由于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造成电力设备处于严重安全隐患(未断电)状态下,供电企业通常会为了提高整个电网供电可靠性,维持更多用户正常安全用电而进行断电抢修,期间,就必然需要对故障点范围内的小部分用户进行临时停电。目前,鉴于带电作业的高危险性决定了带电作业实施范围的局限性,多数情况下,都不适用带电作业。如此看来,在当时的情况下,断电维修确系不得已而为之。
(三)断电的范围未超过必要的限度
本案中,被告断电所牺牲的利益是小范围用电户的财产利益,符合紧急避险的客体要求。就保全法益而言,按照被告的说法,从发生交通事故到断电有近3个小时在巡线,而巡线的目的就是为了让断电影响的范围尽可能缩小,被告断电行为所保全的法益应是更大范围用电户的人身财产利益。如此看来,被告断电范围并未超过必要的限度。
综上所述,虽然被告断电维修是不得已而为之,断电的范围也未超过必要的限度,但是在撞杆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有时间查勘巡线近3小时,说明交通事故造成的危险并不符合攻击性紧急避险所要求的急迫性,法院也因此并未采纳被告关于紧急避险的抗辩,本案最终也是双方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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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索提供丨南汇新城法庭
本文作者丨张磊、李尚伟
责任编辑丨陈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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