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梯作为公共设施设备,不能以是否实际使用作为缴纳电梯费的依据
♢ 案例索引:李毅与中房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2021)宁01民终241号】
♢ 裁判要旨: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涉案小区的建设单位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其中明确约定了电梯费标准,被上诉人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上诉人作为涉案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缴纳电梯费等。且电梯作为公共设施设备,不能以是否实际使用作为缴纳电梯费的依据。上诉人作为业主,如对电梯费有异议,可行使其业主自治权,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在选聘物业企业时约定物业服务的内容和收费标准或者可以依法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上诉人关于其不应缴纳电梯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毅,男,1960年8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海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中房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777号。
法定代表人:王钦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彝族,该公司法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琨,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毅因与被上诉人银川中房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6民初8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海智,被上诉人中房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乔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作为一楼业主承担电梯费,有违公平和自愿原则。电梯费的收取应当秉持“谁使用、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二)电梯不是公共设施,而是特种设备。即使定性为公共设施,也应当区分仅面向部分人的公共设施和面向全体业主的公共设施。面向部分人的,就由该部分人付费,而不能向全体业主收取。(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有关一楼业主承担电梯费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应当成为合同内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针对的是物业费,但上诉人并未欠缴物业服务费。一审判决电梯费纠纷按照物业费纠纷处理,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中房物业公司辩称,首先,被上诉人与涉案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两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对涉案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涉案合同均明确约定了一层业主应承担的电梯费的标准,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电梯费。其次,上诉人混淆了电梯性质和电梯用途两个概念。电梯系公共配套设施设备,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对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而业主承担的电梯费并不是单纯的电梯使用费,而是业主应承担的物业费中的一个项目。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业主和共有设施设备的共有权人应当承担其相应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房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28日-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电梯费52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上述款项所造成2017年7月1日-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3.54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2020年7月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3.06元(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两项利息合计6.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2日起至上述第一、第二项请求数额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银川市金凤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3.82平方米。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宁夏新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阅海万家E区提供物业服务事宜,服务期间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多层住宅物业费为0.95元/㎡/月,中高层住宅物业费为1.1元/㎡/月;电梯费一层20元/户/月。合同还对物业服务的内容、质量、经营管理、违约责任等做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该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2017年8月16日,原告与宁夏新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续签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间延续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李毅未向原告交纳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电梯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宁夏新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阅海万家E区的业主,在原告依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亦应按约支付相应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10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电梯费522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作为一层业主,不应当交纳电梯费的问题,因电梯系全体业主的共有部分,业主在对共有部分享有权利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所以,被告以不使用电梯为由,拒交电梯费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中房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梯费522元;二、驳回原告银川中房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毅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涉案小区的建设单位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其中明确约定了电梯费标准,被上诉人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上诉人作为涉案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缴纳电梯费等。且电梯作为公共设施设备,不能以是否实际使用作为缴纳电梯费的依据。上诉人作为业主,如对电梯费有异议,可行使其业主自治权,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在选聘物业企业时约定物业服务的内容和收费标准或者可以依法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上诉人关于其不应缴纳电梯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宁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苏芮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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