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雷某及某贸易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雷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某贸易公司经股东同意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某贸易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质押股东会决议》、《质押担保承诺书》,承诺用其公司总价值200万元的重型汽车4辆作为雷某向原告80万元借款的抵押,如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期归还,其公司及全体股东自愿承担一切经济连带清偿责任,抵押担保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
2020年4月21日,原告将80万元发放于被告雷某。2021年3月16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表示愿意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雷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马某表示,其愿意向原告归还案涉借款。
【争议焦点】
马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是作为债务加入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院判决】
一、被告雷某、马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如被告雷某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某贸易公司抵押物品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抵押物灭失,则被告某公司、公司法人及股东在200万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某公司、公司法人及股东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评析】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现象。《民法典》第552条明确规定了债务加入的概念、内涵及适用条件。而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依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债务加入与保证,在实质上均是第三人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保障,两者同属人的担保范畴,尤其是连带责任保证,其外在表征和承担责任与债务加入更为相似。
那么,两者又有什么区别呢?
保证责任的承担须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才能发生,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保证关系中,保证债务与主债务系主从关系,主债务之合同关系发生变更将影响到保证责任的承担;而债务加入的期限不必待原债务的履行期届满,可当事人之间协议确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若债务加入人未履行债务,则应适用诉讼时效,而债务加入人系将他人债务承受于自身,其所负债务与原债务人所负债务具有同一性,原债务人的债务发生变更不影响债务加入人的责任承担。且保证要求当事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不得推定,而债务加入并不必然要求当事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采取默认的方式也可构成债务加入。
本案中,马某在出具《保证书》时,其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庭审中,马某又表示自愿还款,应视为债务的加入。故法院判令借款人雷某与马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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