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浏览器版本过低,为保证更佳的浏览体验,请点击更新高版本浏览器

以后再说X
NEWS

律所新闻

律所新闻

饮酒死亡案件中附随义务的认定

作者:苏砝律所 发布时间:2023-09-25 09:04:57点击:330

饮酒死亡案件中附随义务的认定

裁判要点

过失责任作为近现代民法三大基石之一,指风险由谁创设,风险由谁消除。民事主体若无参与喝酒或者劝酒的先行行为,则无防范醉酒的附随义务,不必承担醉酒而亡的过错责任。即未创设或者增加风险,则对危险状态的发展和变化,便无法定的救助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案件索引

1.一审:清镇市法院(2021)黔0181民初8713号民事判决

2.二审:贵阳中院(2022)01民终884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勇、张某敏等四人和死者张某忠是同胞兄弟姐妹。2021年1月21日晚饭时许,张某忠和他人在他处喝酒过量,行至清镇市王庄布依族苗族乡天和城小吃街附近,看见被告刘某友,便询问其去向,且主动随其至被告卢某经营的烤鱼店之中。当晚20时许,被告姜某其在此吃饭,卢某给张某忠倒了茶,但其未喝此茶,且未进行消费。卢某见张某忠已经喝醉,会影响自己做生意,就和刘某友、姜某其将张某忠扶出了门口。次日上午8时许,路人报警称:张某忠躺在天河城小吃街上已经死亡。同年2月8日,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张某忠因急性酒精中毒而死亡,其患有的心脏和大脑疾病,对其死亡起了辅助作用。原告张某勇等四人遂以生命权纠纷将刘某友等三人诉至清镇法院。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事发正值冬季寒冷之时,被告刘某友、卢某、姜某其虽未参与喝酒或者劝酒,但其仅是搀扶张某忠至店铺门口,没有帮助张某忠安全到家,或是送至公安机关醒酒,任由张某忠在冰冷的街道上醉卧而亡。对此,被告是否需要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四位原告诉称: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见其将张某忠扶至屋外而不顾,势必造成张某忠处于危险状态之中,即醉酒的张某忠可能会因受寒而冻死。因此,被告对张某忠负有救助义务,须要将其安全送至家中,或是送至公安机关醒酒,采取措施避免其死亡事故发生。


三位被告辩称:因其未和死者喝酒或者参与劝酒,所以未导致死者处于醉酒的危险状态之中。同时,被告既不是死者的亲戚,又不是死者的朋友,亦无救助死者的法定义务。再有,张某忠或是醉死或是病死或是冻死,这些死因和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无需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2021年12月24日,贵州省清镇市法院作出(2021)黔0181民初8713号判决:驳回原告张某勇、张某敏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宣判之后,原告张某勇、张某敏等四人向贵阳中院提起上诉。2022年7月15日,贵阳中院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2022)01民终8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司法裁判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依法对事实和法律进行独立判断,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说理,公开裁判理由和结果。


一是先行行为义务的认定。

经查,事前死者和他人在他处一起喝酒,三位被告未与死者共同饮酒或者参与劝酒。因此,被告对死者因饮酒过量而处于危险状态之中,没有法定的救助义务。后来,被告也没有邀约死者同行,是其主动跟随至店家,且其没有在店家进行任何消费,甚至是没有喝过店家提供的免费茶水。因此,店家对死者因醉酒而处于危险状态之中,没有法定的安保义务。综上,人民法院认定:三位被告没有救助死者的先行行为义务。


二是客观过错责任的认定。

客观过错说认为:“内在意识”和“在外行为”相互统一,二者是一个责任要件。依照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被告见死者已经喝醉,会影响自己做生意,将其扶出的自助行为,符合社会常态和常理,以及一个普通成年人的正常认识,即该自助行为对他人死亡,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还有,被告或要扶死者远行,或要送死者回家,死者明确表示拒绝。因此,人民法院认定:三位被告已尽了合理注意义务,依法无需承担过错责任。


三是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定。

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如果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那么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且二者之间要有通常可能性或者高度盖然性。经查,《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的“死因认定”具有通常可能性,即张某忠因急性酒精中毒而死亡,其患有的心脏和大脑疾病,对其死亡起了辅助作用。对此,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在审理中,四原告主张“死者因被告将其扶出门口而受寒冻死”,但是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概而言之,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对其醉酒行为的危险后果具有正常认识。同时,四原告没有证明是因为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近亲属死亡。因此,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


案例注解

并非所有的先行行为都会产生法定的附随义务,只有先行行为创设、诱发、增加了特定风险,以至合法权益陷入危险状态之中,此时“先行行为”和“危险后果”具有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民事主体才需承担附随义务,即防止危害结果发生或者扩大。


通常而言,若未参与喝酒或者劝酒,则无防范醉酒的附随义务,依法不必承担过错责任。反而言之,若是参与喝酒或者劝酒,则需依法承担过错责任。例如:强迫性劝酒;未将醉酒者安全送达;明知醉酒者患病不能饮酒而劝酒;酒后进行驾车、游泳、剧烈运动等没有劝阻。


作者:清镇市法院王庄法庭庭长,沈鹏飞;清镇市法院法官助理,徐莉。

编辑:戚雷、魏玥


在线客服
联系方式

热线电话

18205158466

上班时间

周一到周五

公司电话

025-86218367

二维码
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