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例警示:工作期间身体不适,不要先回家,先去医院看病才是最正确的做法。
案情简介
张某系市公交公司职工,2020年10月30日20时30分左右,张某参加公司召开的安全生产会议期间,出现手疼等身体不适的症状。会议结束后,张某乘坐公司通勤车于21时55分回到家中。张某回家后在卧室休息,后其女张某1发现呼喊张某没有反应,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市急救中心于2020年10月30日22时33分到达张某家中,到达后实施了心肺复苏等急救处理,于23时26分终止复苏,后宣布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心脏呼吸停止。2020年11月10日,市公交公司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50号认定书,认定张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予视同工伤。崔某系张某的妻子不服,于2021年4月2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8号《行政判决书》,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市人社局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的《250号认定书》。后市人社局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于2021年7月5日,作出了《250-1号认定书》,认定:张某在2020年10月30日晚上参加公司召开的安全生产会议中虽手疼而身体感觉不适,但没有发生突发疾病当时死亡或者直接送医疗机构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会议结束后,张某乘坐通勤车回家,之后病情加重,经“120”抢救无效在家中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予视同工伤。
崔某不服《250-1号认定书》,再次起诉称,张某在参加市公交公司会议期间就已突发疾病,其回家是为了取身份证、医保卡再去就医,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张某在家中经“120”抢救无效身亡,进一步说明张某是经抢救无效在非工作岗位和医院地点死亡,不妨碍构成工伤的认定要件,其在时间上具有紧迫性和连贯性。张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病、抢救、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和逻辑顺序,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撤销25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人社局辩称,《250-1号认定书》的行政主体合法,市公交公司系职工张奎的用人单位,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主体合法。《250-1号认定书》的程序合法。《250-1号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述行政判决作出后,市人社局根据市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生效判决确认的证据、调查取证,确认如下事实:市公交公司职工张某,2020年10月30日晚上20时30分至21时30分参加公司安全生产会议期间感觉手疼不止,会后,于21时55分左右回到永定区阳湖坪镇双溪居委会家中,因感身体不适去卧室休息,其女张某1于22时15分发现张某没有反应和呼吸,立即拨打张家界市人民医院“120”来家中急救,抢救半小时后宣布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心跳呼吸停止。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2016)湘高法行他字第3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认定张奎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为工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具有工伤认定职责的法定机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三人作为用工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张某死亡后,本案原告资格转移,其妻崔某合法承继,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何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该项规定,职工有“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的,视同工伤。按此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是“视同”工伤,而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湘人社函(2013)193号《关于工伤认定中适用法律条文的复函》中认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时死亡或者直接送医疗机构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能认定为工亡(例如某职工下班后,从家里送医疗机构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高法行他字第3号《对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立即进行救治而设计的。认定因病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亡”的,应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三个要件。其他因疾病死亡的情形只能按病亡对待,享受病亡待遇。本案中,张某在加班参加公司召开的会议时,感觉身体不适,会后乘坐通勤车回到家中病情加重,经“120”抢救无效后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在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前,通知了相关当事人,告知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依法送达了《250-1号认定书》,并告知相关当事人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
来源:裁判文书网、规制与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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