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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法院:当事人饲养的烈性犬多次咬伤他人,其是否构成犯罪?

作者:苏砝律所 发布时间:2023-10-20 08:59:10点击:357

湖南法院:当事人饲养的烈性犬多次咬伤他人,其是否构成犯罪?

裁判要旨

被告人胡某某明知其饲养的是烈性犬,曾经咬伤过多名被害人,继而带所饲养的烈性犬外出时未套狗链、未尽看管义务,轻信自己能够制止狗伤人的行为,又咬伤被害人致重伤二级,给被害人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被告人胡某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后果,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情节较轻,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以过失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裁判文书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21刑初65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祁阳县,住祁阳县。2017年9月2日因吸毒行为被祁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9月6日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7]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元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端香、彭扬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吴钰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8年2月2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胡小伟所养的两条大狗先后咬伤蒋某1、文某、唐某2、曾某1等人,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

1、2016年12月18日,受害人蒋某1在祁阳县原种场2组碧桂园大门内被胡小伟所养的两条大狗咬伤头部和小腿,经送永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医疗费8283.54元,被告人胡小伟只赔偿2500元。

2、2017年7月7日,受害人唐某2在祁阳县原种场2组被胡小伟所养的两条大狗咬伤多处,后经送祁阳县中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万余元,被告人胡小伟只赔偿500元。


3、2017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胡小伟骑摩托车带起上述两条没套狗链的大狗(一条叫“雄霸”,一条叫“豹子”)到浯溪大桥北边桥下湘江河里洗澡,洗完澡后回家路过桥下靠近祁阳县委党校一条小路时,两条狗将骑电动车路过的受害人曾某1咬伤。后经法医鉴定曾某1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共花费医疗费近30万元。

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胡小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胡小伟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胡小伟表示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现在无能力赔偿,其亲属也无能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其饲养的是烈性犬,曾经咬伤过多名被害人,继而带所饲养的烈性犬外出时未套狗链、未尽看管义务,轻信自己能够制止狗伤人的行为,又咬伤被害人致重伤二级,给被害人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被告人胡某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后果,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情节较轻,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以过失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小伟的刑期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邓元元

人民陪审员  石端香

人民陪审员  彭扬帆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钰婷


来源:行政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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