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隔夜醉驾”无主观故意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2016年4月19日晚,新疆哈密地区某单位员工岳某与高某等人一起喝酒至凌晨2时许。第二天上午11时30分许,高某驾驶机动车接岳某上班时,将车违章停放在建国南路西则人行道,执勤交警赛买提·艾海提要求将车移至指定位置接受处罚时,岳某来到现场。执勤交警要求他们出示驾驶证时,岳某将自己的驾驶证交给了执勤交警,并按照交警的要求,将车移至到马路对面的执勤检查点。交警在与岳某交谈时,发现岳某身上有酒味,遂带其抽取血样。经鉴定,岳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4毫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5月10日,岳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哈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随后,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哈密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9月19日,哈密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岳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岳某不服,提出上诉。
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岳某酒后休息了一个晚上,次日早晨11时许,在交警的指挥下挪动车辆,虽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刚超过危险驾驶罪的标准,但上诉人通过一夜的休息,并未意识到自己还处于醉酒状态,交警让其移车时,也没有发现上诉人处于醉酒状态,不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且是在交警的指挥下短距离低速移动车辆,其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大大降低,符合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可不认为是犯罪。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12月12日,哈密地区中院终审判决:一、撤销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刑初30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宣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无罪。
有评论认为,哈密地区中院是人性化执法,彰显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理念。郑州大学法学博士王世宇认为,对于“隔夜醉驾”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关键在于对主观故意的认定。危险驾驶罪属于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可能处于醉酒状态并驾驶机动车,但不要求行为人准确认识到自己的醉酒程度。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此次最高法《意见(二)》的出台,对下级法院具有指导作用,就是为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刑法适用不统一,更好地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2017年1月,浙江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简称《纪要》),明确了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标准有所放宽。《纪要》规定:对于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或者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进入居民小区的,或者驾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由他人驾驶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浙江省高院刑三庭就“醉驾”审判中涉及的若干问题解答时指出,对酒精含量在160毫克/100毫升以下,并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对酒精含量在110毫克/100毫升以下,不具有从重情节并且认罪的被告人可以适用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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