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二审明确:只要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符合法定条件的就应认定工伤,不能将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作为否定工伤的理由。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案件,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员工在事发当日因车间停产、没有生产任务,在完成清洗机器设备工作任务后向同事表达了想提前下班的意思,于23时左右离岗,并于23时1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员工离岗时间属于提前下班。而提前下班属于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企业有权按照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规定对职工作出相应的处理。工伤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只要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符合法定条件的就应认定工伤,不能将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作为否定工伤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事故地点在员工从工作地返回住所地的“合理路线”上,其虽为提前下班,但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河南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
——员工提前下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工伤吗?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9)豫0802行初14号
二审: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8行终124号
裁判要旨
员工在事发当日因车间停产、没有生产任务,在完成清洗机器设备工作任务后向同事表达了想提前下班的意思,于23时左右离岗,并于23时1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员工离岗时间属于提前下班。而提前下班属于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企业有权按照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规定对职工作出相应的处理。工伤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只要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符合法定条件的就应认定工伤,不能将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作为否定工伤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事故地点在员工从工作地返回住所地的“合理路线”上,其虽为提前下班,但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裁判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08行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李某玲
原审第三人白某才
上诉人河南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9)豫08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告白某才、李某玲系白某某的父母。白某某是原告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岗位是操作工。2017年6月7日23时10分许,白某某提前下班,在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孟州市东韩愈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村口东时,与驾驶车牌号为豫H×××**号两轮摩托车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加武相撞,造成白某某、李加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白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李某玲、白某才就白某某死亡事故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孟)工伤不认定[2018]2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白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第三人李某玲、白某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8)豫0802行初8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焦(孟)工伤不认定[2018]2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李某玲、白某才提起的其亲属白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判决作出后,某某公司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市人社局经过重新核实,经公示后,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焦(孟)工伤认定〔2019〕77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白某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和第三人于2019年7月22日收到该决定书。原告某某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民警对白某某同事米某平、张某中进行了调查询问,其中米某平在回答警方调查询问时称:“我和白某某是厂内成品车间的,我们车间分三个班那班的班长当天请假,我替班代管白某某那一班。当天,白某某上的是下午4点至0点的班,下午上班后,车间停产,工人们上班只是干些清洗车间机器的活,没有生产任务。隔段时间我会在车间巡视一圈,夜里8点多,在巡视车间时,看到白某某在车间,当时他在玩手机,因为不是生产中,所以我也没吭他”。张某中在回答警方调查询问时称:“2017年6月7日那天,我们都是上下午4点至凌晨0点的班,下午4点上班之后,班长分配工作任务,因当天停产,我们上班就只干些清洗机器的工作。我和白某某还有另外两名同事分在一个小组,我是小组负责人,上班期间,因工作量不大,白某某干会儿活,就在一边玩会儿手机,中间还来回跑动,我也没多说他,就这样一直到夜里11点左右,清洗工作也完成了,白某某就在车间内的凉水管那里冲洗,看样子是要走。我就说了他句,不到下班时间了,你可要走哩,他说,活干完了,一会儿也不开会了,我就先走了。说完这话,我也没阻拦,然后我就去忙其他事,到凌晨0点下班我走时,我也没见白某某,想着他肯定是提前走了,我就没在意,自己回家了,后来听说他出事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本案中,对于白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白某某工作岗位、所上班次、上下班时间等事实,各方均没有争议,且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已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是,白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相关证据证明因次日放假,事发当日车间停产没有生产任务,在完成清洗机器设备任务后白某某曾向同事表达了想提前下班的意思,同时也证明白某某离岗的时间在23时左右,事故发生时间是23时10分许,可以认定当天白某某系提前下班。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白某某提前下班返回住所地的“合理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白某某从工作地返回住所地的“合理路线”上,因此,白某某属于在提前下班返回居住地的过程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虽然其提前下班可能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但仍属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河南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8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为“本案相关证据证明,白某某离岗时间在23时左右,事故发生时间是23时10分许,可以认定当天白某某系提前下班;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白某某提前下班返回住所地的合理时间内;虽然白某某提前下班可能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但属于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据此驳回了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虽认定当天白某某系提前1小时下班,但又认为是在合理时间内,且认为白某某提前下班可能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但仍属于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合理时间”内的规定原则,应属枉法裁判,依法应予撤销。1、何为“合理时间”,上述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上诉人举证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申1339号行政裁定书认定的提前下班超过35分钟即为“不合理下班时间”完全可以作为常人能够判断的是否“合理时间”的参考依据,不知原审法官界定的“合理时间”究竟是多长时间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则,难道提前1小时乃至更长的时间下班都可以认定为“合理时间”吗?2、原审认为白某某提前下班可能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理应界定白某某提前下班为擅自离岗行为,上诉人举证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行申455号行政裁定书认定的擅自离岗,“不属于下班”完全可以作为白某某擅自离岗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清情形的参考依据,原审将白某某擅自离岗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符合工商的情形无法律依据。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申1339号行政裁定书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行申455号裁定书系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的生效法律文书,原审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不知原审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法律文书真实性也不能采信?不知原审法院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法律文书真实性使用的是何标准?(1)《工伤保险条例》未对何为上下班途中作出明确界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此已作了明确界定,本案应首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2)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情弱者自然没错,但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也是中央的大政方针,原审以情感代替法律,明显与依法治国的国策相悖。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望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人社局作出的焦(孟)工伤认定[2019]77号决定书是否合法、应否撤销。白某某在事发当日因车间停产、没有生产任务,在完成清洗机器设备工作任务后向同事表达了想提前下班的意思,于23时左右离岗,并于23时1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白某某离岗时间属于提前下班。而提前下班属于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企业有权按照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规定对职工作出相应的处理。工伤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只要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符合法定条件的就应认定工伤,不能将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作为否定工伤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事故地点在白某某从工作地返回住所地的“合理路线”上,其虽为提前下班,但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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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工伤赔偿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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