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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小心”转错账,起诉返还不当得利为何被驳回?

作者:苏砝律所 发布时间:2024-08-07 09:41:16点击:21

“不小心”转错账,起诉返还不当得利为何被驳回?

原告称将两笔钱款误转给了某公司,要求该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法院为何驳回?本期法官说法,通过槐荫法院李巧英法官审理的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共同了解相关法律问题。



2024年2月9日10点,李某向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6万元,20分钟后再次转款3万元,合计转账9万元。次日,李某电话联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某,称钱款转错了账户,华某回复,自己的U盾无法使用,不知道是否存在转款事实。另查明,2024年3月7日,华某因帮信案(帮助网络信息犯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现李某以不当得利案由提起诉讼,称因操作失误,才将两笔款项转到某公司的银行账户,要求某公司归还现金9万元。

某公司辩称,公司法人华某与原告不认识,因公司需要贷款,与某助贷公司签订合同,并将公司U盾给了助贷公司,后来才知道被诈骗,现在公司所有账户均被冻结,不清楚原告是否给某公司转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是否为不当得利,某公司应否返还?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获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法律根据。对前三个要件的证明属于对积极事实的证明,由提起诉讼的受损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获利无法律根据”要件的证明,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受损人对给付情况有相当了解,其应当举证说明原本给付的初始目的、给付目的为何未实现、与得利人之间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等。如系给付对象错误,应举证证明与得利人素无往来,欠缺给付原因等,或提供正确的收款人信息、描述汇款操作时的具体情形等,证明给付原因的确不存在。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某主张将9万元转入某公司账户,系错误支付,并提交银行电子回单为证。某公司辩称,不清楚李某是否有给某公司转过这两笔钱,某公司U盾被助贷公司拿走,李某只输入账号即转款不属实,双方之间无业务往来,李某应落实为什么给某公司转款。对此本院认为,李某两次向某公司同一银行账户转款,转款数额均较大,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第一次转款时未发现转错账户,在第二次转款时也应当发现,且李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仅有某公司银行账户,输入后自动显示公司名称,逐一试验开户行后进行的转账,此操作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也与对自有资金账户的审慎管理惯常做法相悖。李某在庭审中称其向某公司转款的9万元实际用于向供货商付款,但其未提供与该供货商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购销合同等相关证据,也无法提供该供货商的相关信息,无法证明其陈述的“本子上的另一个账号为该供货商的银行账号”的真实性,即李某就给付的初始目的、不存在给付原因未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某公司提供的贷款居间服务合同、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本案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李某主张向某公司的两次转账系错误支付,其依据不当得利要求某公司返还9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庭审中询问李某夫妻二人是否通过网络平台或其他途径申请过贷款,李某予以否认,如存在被诈骗的情况可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李某以不当得利纠纷案由提起诉讼。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前文中已经讲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构成不当得利。本案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帮助网络信息犯罪被取保候审,简称“帮信罪”,该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许多财产受到损失的人在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或电信诈骗案件未终结的情形下寻求民事救济。但帮信罪犯罪人所获得的收益不直接来自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大多来自于电信网络诈骗集团支付的租卡费、买卡费等,其犯罪所得与被害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之间差距大,也极不成比例,同时涉及电信网络诈骗的被害人人数多且从民事程序中难以查明,从民事不当得利的角度处理帮信罪犯罪人取得的利益难以做到公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若犯罪分子从犯罪行为中获利,其也应当从刑事程序中予以处理,对于犯罪分子通过犯罪所获得的他人的合法财物,在刑事程序中查明情况后应及时返还给被害人,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来源: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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