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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期间女方向姐姐借款86万元,男方被要求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苏砝律所 发布时间:2024-08-19 10:13:00点击:30

离婚期间女方向姐姐借款86万元,男方被要求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离婚诉讼、分居期间,女方多次向姐姐借款,总金额高达86万余元。离婚后,女方的姐姐以该借款属于妹妹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妹妹的前夫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面对这样的“被负债”,男方自然无法接受。近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特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法院认为,出借人作为夫妻一方的姐姐,对于案涉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负有更严格的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离婚分居期间,女方多次向姐姐大额借款

王莉(化名)与许斌(化名)原是一对夫妻,两人曾在婚内努力创业打拼,为家庭创造了较好的经济条件,在北京、苏州等地购置了多处房产。但从2019年开始,两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直至婚姻破碎的边缘。

2021年,许斌再次起诉要求与王莉离婚,当年12月两人经法院判决离婚。在两人离婚诉讼、分居期间,王莉与姐姐王芬有大量资金往来。后经仲裁委裁决,王莉应付王芬2020年7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借款86万余元。

王芬称,此借款系妹妹王莉与许斌的夫妻共同债务,于是向海安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斌承担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并将王莉列为第三人。

法庭上,王芬主张,王莉的借款主要用于归还商品房的房贷及交纳取暖费、车辆保费、女儿学费等家庭开支,且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许斌应当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许斌则辩称,他与王莉从2019年就开始闹离婚,其对对方的上述借款并不知情。他同时认为,以王莉的收入足以支付家庭开销,根本无需向他人借款,因此该借款系王莉的个人债务,与自己无关。

法院:姐姐承担举证不利后果,驳回诉请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王芬主张许斌共同偿还王莉向其所借款项,应当要证明该款项确系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王芬并未举证证明许斌有向其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许斌亦无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该笔借款均转账至王莉账户,许斌未有收款行为。王芬作为王莉的姐姐,应当知晓其转账发生于王莉与许斌两人非正常婚姻状态,但其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许斌知晓并确认借款情况。

其次,生效离婚判决中已认定,小娟的学费已由王莉和许斌分别承担,王芬称其不知晓该内部约定,法院难以采信。

再次,根据王莉的经济状况、银行存款及其收入等情况,其完全有能力负担房贷、子女学费及取暖费,并无借款的必要。

综上,法院认为,王芬作为王莉的姐姐,应当承担更加严格的举证责任。但其现有证据并不充分,导致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此时的举证责任仍应归于王芬,由其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结果。据此,海安法院一审对王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芬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法官说法

严防串通虚构债务,避免“被负债”发生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重难点之一,尤其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大额债务,另一方又未追认的,要综合考虑夫妻的经济来源、借款用途、资金流向、与债务人的关系等因素,严防一方串通他人虚构债务或大额借款用于个人挥霍,避免无端的‘被负债’现象发生。”

该案一审承办法官唐小红介绍,对于未进行“共债共签”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结合债务形成的时间,当时的法律规定以及个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本案中,王芬既未能证明许斌有向其借款的合意,又不能证明该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且许斌对该债务也未予以追认,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唐小红提醒,对于夫妻双方而言,应当增强法律意识,规范借贷行为,任何一方超出家庭共同生活或者未用于共同经营的债务,都可能被认定为个人债务。对于债权人来说,应当充分了解债务人的婚姻状况和财产状况,明确借款用途,若用于家庭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建议取得双方的同意并体现于合同中,以降低借贷的法律风险。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万承源 通讯员 顾建兵 李媛媛

校对 王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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