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浏览器版本过低,为保证更佳的浏览体验,请点击更新高版本浏览器

以后再说X
NEWS

律所新闻

律所新闻

夫妻一方使用假“离婚证”办理抵押贷款,银行抵押权能否得到实现?

作者:苏砝律所 发布时间:2024-08-27 09:03:57点击:18

夫妻一方使用假“离婚证”办理抵押贷款,银行抵押权能否得到实现?

基本案情


△图源网络,侵删

欧某与李某于2001年结婚,并未办理过离婚手续。2020年,李某的丈夫欧某持个人名下房产证以及“离婚证书”一份到某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该房产为婚姻存续期间购置。银行对登记在欧某一方名下的房产证与欧某所持的“离婚证”进行形式审查,认为欧某符合有权处置的外观条件,对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李某对此并不知情,后发现抵押合同后,认为其丈夫欧某提供虚假离婚材料,未经同意擅自将夫妻共有房产抵押,而银行未能严格审查便对共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侵害了李某作为抵押房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案涉《抵押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银行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对李某主张确认《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当能够认识到真实的物权状态与物权公示状态可能有差别的情况存在,对相关证件的审查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然而,案涉银行在欧某申请贷款时通过个人征信报告已查询到欧某上一笔贷款时婚姻状态为“已婚”,而办理抵押的房产是否存在共有人,银行在审查物权状态时仅按照产权登记所记载的内容判断,对案涉房产是否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未进行审查,仅凭“离婚证”即认为欧某有权处置,入档案留存的“离婚证”仅有个人信息及照片一页,未留存相关民政部门盖章和婚姻登记人员签字一页,银行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说明,导致欧某借助假离婚证件办理案涉抵押贷款,由此可见银行在案涉抵押贷款的审核环节存在重大过失,不能认定银行善意取得案涉房屋抵押权,最终,二审改判支持李某的上诉请求,确认欧某与银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

法官说法

我国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比比皆是,借款人为达到办理抵押借款的目的,隐瞒婚姻关系存续的事实,向银行提供虚假的“离婚证”等材料,以登记在个人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办理抵押贷款,该抵押合同效力如何,关键看银行对抵押权的设立是否构成善意、在相关材料审核过程中是否已尽到形式上的审查义务。

银行作为金融机构,虽不苛责其具备虚假证件的鉴别能力,但在办理抵押贷款时必须尽到形式上的审查义务,需要对抵押物的权利归属情况以及登记名义人的婚姻状况进行合理审核。若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银行经表面审查认定其为真实有效,即便事后证明该材料系申请人伪造,银行亦无需负担审核不严的法律责任;若该不动产的真正权利人属于登记名义人与其配偶所有,银行未对申请人的婚姻状况进行必要地合理审核就认定申请人具有处分权从而取得抵押登记,则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其无权据此取得该不动产的抵押权。

本案中,欧某提交的抵押贷款材料有房产证与“离婚证”,作为抵押物的房屋在其产权证书上登记显示为欧某一人所有,并未注明共有人,“离婚证”仅有个人信息及照片一页,并无相关民政部门盖章和婚姻登记人员签字一页。在欧某申请贷款时,银行已查询到欧某上一笔贷款个人征信信息中婚姻状态为“已婚”,此时银行应谨慎地审核欧某真实婚姻状况以及抵押房屋所有权情况。对于本案判断婚姻关系何时结束、案涉房产是否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这一较为关键的“离婚证”,银行应当要求抵押贷款人提供完整的离婚证原件进行核查,对编号是否合理、是否有民政部门及相关人员签章等进行核实,然而银行的审核材料仅留存“离婚证”个人信息及照片一页,并无相关民政部门盖章和婚姻登记人员签字一页附卷,银行对此未作出合理说明,可见,银行对“离婚证”的形式审查工作并不完备,不能达到银行对虚假“离婚证”产生善意信赖的标准。李某已举证证明银行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给欧某以虚假证件办理抵押贷款提供了可乘之机,严重损害了夫妻一方作为房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故在银行非善意或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订立的抵押合同,应为无效。

相关法律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来源:桂林中院微信公众号

作者:陈竞超 唐青玉


在线客服
联系方式

热线电话

18205158466

上班时间

周一到周五

公司电话

025-86218367

二维码
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