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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调解协议履行后,竟然又被告上法院?

作者:苏砝律所 发布时间:2024-10-14 09:21:17点击:49

同班同学发生纠纷

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

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

事后被侵权人却又将侵权人诉至法院

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如何认定治安调解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可否就民事赔偿再行起诉?

近期,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宝山区人民法院)

审结了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件。


01|案情回顾


小蔡与小范是某学校九年级的同班同学,小范患有阿斯伯格综合征(俗称自闭症),情绪较常人更敏感、易失控。某日课间,小范与小蔡因绰号问题发生纠纷,小范将小蔡打至头部和左面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随后,双方监护人在派出所达成治安调解协议,约定由小范一次性赔偿小蔡医药费等所有费用238元,小蔡放弃追究小范的相关法律责任,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处罚。若不履行协议,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处罚,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协议签订后,小范的监护人于当晚向小蔡一次性付清医药费等费用。然而没过多久,小蔡及其监护人却又以此前的侵权事由要求学校公开处分小范,并向小范再次提出赔偿请求。


小蔡及其监护人认为,治安调解协议仅表明自己在治安违法层面不再追究小范责任,但并未放弃追究其民事赔偿的权利。同时,在明知小范患有疾病,情绪时常失控的情况下,学校也未尽到必要的注意、管理职责。


由于三方未能就此事达成一致意见,小蔡便将学校、小范及其监护人均诉至宝山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共同承担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万余元。



图片源自网络


庭审中,被告学校辩称,事发后,学校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报告处理,加强对学生日常行为的管理和教育,关心两位学生的生活、学习情况,也一直积极协调推进治安调解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协议书作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因此,学校对于本次课间意外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小范及其监护人共同辩称,治安调解协议规定的“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指的是一方不履行协议的情况,而小范及其监护人在协议达成之后便已经履行赔付义务,小蔡应按照约定不就此再行起诉,其要求学校公开处分小范、推翻调解协议、提出赔偿等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双方证据材料,涉案的损害行为对校方而言无法预见或防范,且学校在事后及时采取各项措施,积极促进双方调解,学校并不具有过错,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学校就小蔡受到伤害一事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虽然小蔡的损伤确由小范的侵权行为造成,小范及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小蔡和小范在公安机关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小范在签署协议后,已履行协议约定的条款。因此,双方的纠纷在治安调解协议中已一次性解决,不存在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情形。


综上,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小蔡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小蔡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以上人名为化名)


02|法官说法


一、治安调解协议的适用条件


治安调解协议是指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轻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经公安机关依法调解处理,双方达成的协议合同。


治安调解协议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引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原因必须是民间纠纷,包括公民之间因家庭、邻里、婚姻、继承、扶养、财产等民间关系引起的权益争执;第二,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范围仅限于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第三,涉案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程度仅限于“情节轻微”,即行为性质较轻、手段不恶劣、动机不狠毒、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小。


该案涉事双方均为未成年人,是因校园琐事而导致的偶发冲突,损害后果轻微。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公安机关主持双方监护人进行调解的处理方式更利于修复同学关系,避免影响生活、学业,有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二、治安调解协议的适用效果


双方当事人经公安机关依法调解、自愿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视为民事合同,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应当恪守诚信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予处罚。而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将依法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当事人在该种情形下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该案中,小蔡与小范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中不仅有放弃对小范治安处罚的约定,还有关于赔偿医药费等损失的约定,故综合判断该协议,双方就本案的行政追责和民事赔偿事宜都达成一致,协议规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应当视为该纠纷处理完毕,不再有争议,也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因此,基于诚信原则,一般情况下就该纠纷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的特殊规定


该案中的小范及小蔡均是未成年的中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心智尚处于相对不健全的阶段,对于一般民事活动缺乏必要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一般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诉讼时一般应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父母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监护人,在代表其提起或参与诉讼活动时,应充分听取和尊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的合理意见,维护其合法权益。


同时,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义务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03|主审法官


周羚敏

民事审判庭 法官


0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牛心兰

声明|转载请注明来自“上海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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