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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成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作者:苏砝律所 发布时间:2024-10-29 09:27:39点击:34

  近日,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该案件认定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依法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2012年3月1日,余某通过银行转账向黄某转款60万元。2016年,余某委托第三人吴某某向黄某催要60万元时,黄某不认可该款项系借款,并称此款系余某支付的购车款且车钥匙已交付给余某。吴某某将其与黄某的交谈内容进行了录音,并将录音内容告知了余某。

  另查,余某曾先后向浙江省某县人民法院和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提起三次诉讼,均以撤诉结案。2018年8月,余某向浙江省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黄某偿还借款60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余某于2018年11月29日提出撤诉申请。2020年9月,余某就涉案款向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起诉黄某,请求黄某偿还60万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支付利息。

  因余某未到庭参加庭审,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2021年7月,余某再次向浙江省某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黄某偿还60万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该县法院开庭审理后,余某又于2022年3月9日提出撤诉申请。

  2024年,原告余某再次向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黄某偿还60万元,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即余某向黄某转款60万元是否属于借款。首先,余某诉称黄某“借”款,但提供的转款凭证未注明是借款,不能证明黄某主观上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余某委托他人向黄某催债时,黄某不认可借款事实,并提出双方有买卖车辆关系,该款为购车款,且车钥匙已交付给余某。对此,余某在多次诉讼中认可收到黄某交付的车辆,但提出该车是为借款提供的担保,后期黄某擅自将车辆提走。但是,余某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且黄某就60万元款项请委托人转告余某面谈,余某也并没有与黄某当面确认借款关系。

  据此,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诉请。

  一审宣判后,余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法官释法

  判断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除存在钱款交付的事实外,还应满足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条件。转账凭证仅能反映出款项的流动及其方向,在实践中具体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不能仅依据转账凭证,还应结合当事人之间借贷金额、款项交付、经济能力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综合判断。

  民事证据证明标准要求达到高度盖然性,法官根据具体个案案情和证据充分与否等因素,形成自由心证,从而作出公正判决。本案中余某在知晓黄某住所、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既未要求黄某出具借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黄某亲自主张过案涉款项。结合余某曾三次撤诉且四次诉讼变更利息部分诉求等情况综合判断,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故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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