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4】670
X公司与钱某签订租赁合同
后钱某在该合同承租方处另行加盖L公司项目部章
可是,该章却刻有“不得用于合同签署”字样
双方因租赁费问题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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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X公司对外出租工程机械,与钱某签订《工程设备租赁合同》,钱某在合同承租方处签了字。后钱某在该合同的照片打印件承租方处,另行加盖了L公司项目部章,但该章刻有“不得用于材料采购、合同签署及经济往来”字样。后双方因为租赁费问题产生纠纷,X公司将钱某、L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双方支付租赁费用。
在审理中,X公司提交设备进退场验收单、工程设备租赁费对账单等证据,主张设备租赁费及违约金中,承租方处均由钱某签字确认,其中两张工程设备租赁费对账单中加盖了L公司项目部章。X公司据此主张,钱某是L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钱某在合同及对账单等材料上的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钱某与L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所以要求L公司与钱某共同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
L公司辩称,不认可与X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不认可钱某是其工作人员,主张其项目部印章仅用于资料接收,其担心项目部人员杂多,在刻印项目部印章时特意标注了“不得用于材料采购、合同签署及经济往来”字样。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与X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谁。X公司主张钱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合同主体为L公司,L公司对此不予认可。X公司提交的两份《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原件中合同落款承租方处由钱某签字,照片打印件合同落款承租方处另加盖L公司项目部章,该章下方有“不得用于材料采购、合同签署及经济往来”字样。综合考量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案情,本案中与L公司有关联的事实为涉案租赁合同的照片打印件及部分租赁费对账单中加盖了L公司项目部章,X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理应对项目部章中下方所含字样尽到合理注意义务,X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钱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或其有理由相信钱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对X公司主张L公司为合同主体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涉案租赁合同的前期沟通、合同签订、设备进退场时间确认、每期租赁费用对账、租赁费用支付等行为,均发生于X公司与钱某之间,法院认定与X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为钱某。遂判决,钱某支付X公司租赁费及违约金。
法官说法
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而且应当证明其是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签订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来源:济南历城法院 编辑: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