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任将侮辱诽谤现任字眼公开发布到个人社交平台上,这是否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应负何种法律责任?近日,商河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通过短视频平台侮辱、贬低前夫现任女友的一起名誉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男)和李某(女)曾经是一对夫妻,2023年双方协议离婚,之后张某与现任女友小郭交往,李某因孩子抚养问题心怀怒气,便在短视频平台上对小郭进行辱骂,严重影响小郭的生活,小郭认为李某的行为已侵犯自己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公开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其言行所造成的恶劣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被告李某在短视频平台公开发布视频,用污秽言语,对小郭进行辱骂,在网络和当地造成一定的传播量,造成小郭的社会评价降低,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案中,李某在网络公共空间发布贬损的言论,对小郭产生一定的精神困扰,结合本案事实及影响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1千元。
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后,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停止侵害行为,删除不当内容,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千元。
法官说法
互联网绝非法外之地,公民的名誉权等人格权在网络环境下同样受法律保护。网络拓宽了大众言论自由的途径,但言论自由仍需遵守法律的边界,切不可随意捏造事实、发布不当言论,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