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如何认定?两者在权利与义务上有何不同?又如何对两者进行区分?近日,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有关保险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如何认定的案件,对上述问题给出了明确答案。
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李某与嘉禾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书(续期收费外勤专用)》,约定由李某在保险公司代理授权范围内办理保险业务,该公司向李某支付劳务报酬、购买养老金等内容。2022年1月,李某以保险公司拖欠工资、未帮其购买养老金为由,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请求确认其与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仲裁机构以李某年龄超过60岁为不予受理本案,李某遂于同年2月以其与嘉禾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拖欠李某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养老金等损失共计763258元。
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与李某形成劳动关系还是保险代理关系。这应当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所签订的合同主要条款的内容及性质并结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关系不仅具有经济属性,而且还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管理属性,用人单位不仅要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还可以对劳动者依法进行用工管理。
保险代理关系是指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委托合同在授权范围内,以保险人的名义代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人收取报酬,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直接由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行为。从原告李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续期收费外勤专用)》的名称、原告收入的表现形式、保险代理人的考勤管理等方面审查,可以认定李某从事的工作与保险代理有关,其与保险公司形成的是保险代理关系。至于案涉“养老公积金”系被告保险公司为了提高续期代理人的待遇而自行建立的公积金项目,区别于劳动关系中的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项目,且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决定性因素。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的诉讼请求需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后,原告李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了李某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当前,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加强了管理,实行晨会制、定期培训、编入团队等等,但总体上,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十分宽松,本案就涉及保险代理关系能否认定为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通过认真审查合同内容,抓住保险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在收入形式、人身依附性上的不同,从而认定原告与形成的是保险代理关系而非是劳动关系,这对以后如何区分两者的关系有着重要的借鉴作用,同时也有利于相关部门对保险代理行为进行规范。
来源:嘉禾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