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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约定给养老的房屋被出售,可以要求支付租房费用吗?

作者:苏砝律所 发布时间:2024-12-12 09:48:43点击:20

案情简介

老赵身有残疾且已退休,有一子小赵。小赵常年在外地生活,收入不高,且子女患病需长期治疗,生活压力较大。

2004年,小赵的爷爷奶奶心疼小赵,为减轻其负担,将自己的房产转让给小赵。因老赵与妻子陆某长期关系紧张,2021年小赵为缓和父母关系,出具住房承诺书,承诺:“位于XX位置的房屋,用于我父亲老赵、母亲陆某生活居住,直到寿终。”


后来,老赵还是与妻子陆某离异了。2023年,小赵与开发商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案涉老房屋拆迁置换的新房屋。小赵在领取新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不久,未与老赵沟通的情况下,将新房屋出售。

老赵得知上述房产被儿子出售后,遂以侵害居住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小赵按照同类地段同类户型每月1800元租金一次性支付20年的租金,共计43.2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小赵承诺将拆迁安置的房屋给其父亲老赵、母亲陆某生活居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其履行赡养义务的表现。后小赵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未为老赵设立居住权,并且未征得老赵的同意,擅自将拆迁安置的房屋出售,造成本起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法院结合小赵的承诺内容、小赵的收入情况等,确定小赵每月支付老赵租房费用1000元。老赵的主张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后老赵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和谐家庭关系、发扬家庭美德,系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应有之义,基于人民群众朴素的价值观和善良风俗考虑,亲属之间的居住权纠纷,不能以简单的民事侵权行为进行考量。

在老赵已退休,身有残疾且名下无房产的情况下,小赵出具承诺书后未配合老赵进行居住权登记,又未经老赵同意私自出卖案涉房屋,明显有悖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和家庭道德。

而老赵虽然享有承诺书中的民事权利,但未进行居住权登记,且不考虑其子小赵的实际情况,要求小赵一次性支付43.2万元也有违人之常情,不利于家庭和睦。老赵和小赵应念及父子情分,本着互相体谅,父慈子孝的原则正确处理矛盾纠纷,妥善解决老赵住房问题。

一审法院根据老赵当前的居住、经济状况,以及小赵的收入、子女抚养、医疗支出、家庭负担等,结合当地租房和生活成本等具体情况,酌定由小赵按月补偿老赵租房费用1000元,并无不当。老赵主张一审法律适用不当,一次性支付43.2万元赔偿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未举证证明一次性支付的必要性和小赵具有相应的支付能力,二审法院对该主张难以支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从老赵的诉请理由来看,其是依据居住权受侵害的侵权法律关系来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老赵与小赵以书面合同形式约定设立居住权,但并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故老赵并不享有物权法意义上的居住权。

虽然从侵害居住权的角度无法支持老赵的诉请,但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老赵还能以小赵不按约为其设立居住权为由主张合同违约赔偿责任。此外,老赵已退休,身有残疾且无个人名下房产,小赵承诺将老房屋给老赵居住,也是其履行赡养义务的表现。现老房屋拆迁置换的新房被小赵出售,其无法为老赵提供居住赡养条件,老赵要求小赵支付自己租房的费用,属于双方就赡养产生的纠纷。

小赵的行为已明显有悖合同约定和家庭道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认定子女对老人应承担的赡养与扶助费用或相应民事责任,不能超出老人的实际需求,也不能不考虑子女的承受限度,过分加重子女负担。本案中,小赵本身家庭负担就较重,即使有部分卖房款,也仅够支付子女医疗费用和用以还债,要其一次性支付40余万元,不符合其经济能力。故法院驳回了老赵不合理诉求,只在合理范围内支持了其合法权益。这不仅维护了双方的合法权益,也确保了赡养义务的合理履行。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来源: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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