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2月5日,陈某在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家中摆流水席庆祝新居入住,当天有多名亲友、同村村民赴宴祝贺。当日上午九点多,徐某以及邓某、何某、蒋某等客人陆续来吃早席,期间未饮酒,其中何某在吃完早席后便回家。中午正席时,陈某设席十余桌宴请宾客。陈某因忙着招呼客人并未入席吃饭,仅使用一次性杯纸杯向每桌宾客敬酒致谢。当日下午1点多,徐某吃完饭便驾驶自己的二轮摩托车回家。在回家路上,徐某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驾驶距离,与一辆机动车发生追尾事故,被送往医院救治无效后于2023年2月6日死亡。徐某家属在2023年2月6日与机动车一方达成赔偿协议,故而未对徐某进行酒精检验测试,也未做尸体解剖检验。徐某家属认为,陈某作为宴席的主办人,邓某、何某、蒋某作为同席宾客,在与徐某一同饮酒后,负有对共同饮酒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因陈某等人的疏忽,未尽其相关义务,导致徐某酒后回家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向平桂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人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27984元。
平桂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不能认定陈某、邓某、何某、蒋某等四人对徐某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徐某系因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机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徐某在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存在酒后驾驶或醉酒驾驶的情形。且徐某作为成年人,驾车参加宴席,其本人应尽到“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高度注意义务。第二,虽然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参加了被告陈某家的新居喜酒宴,但被告陈某作为流水席主办方,仅需要尽到一般人在类似情况下的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宴席采取流水席方式,当天来往宾客众多、人员成分复杂,且宾客离席时间也难以确定,不能要求陈某注意到每位宾客饮酒情况、离席时间、通勤方式并保障其安全离开,这样的义务要求不具有履行可能性,也不具有实际意义。且陈某仅在开席期间向每桌宾客礼节性敬酒,以代表主家对各位宾客的谢意和敬意,不存在劝酒、灌酒等行为。结合流水席宴席模式的实际情况,应认为酒席主办人对饮酒后存在明显精神异常状态或者饮酒过量,且无家属、陪同人照顾、送离时,需承担照顾等安全保障义务。但本案中,并无证据可证明徐某离席时处于醉酒或精神状态异常状态,故不能认为陈某对徐某自行离开后发生交通事故而事后提高注意、保障义务。第三,邓某、何某、蒋某等人均是陈某宴请的客人,与徐某彼此并无深厚交情,本案宴席采取流水席,先来先坐,邓某、何某、蒋某等三人与徐某同席存在偶然性,彼此之间不能要求有较高的注意、保障义务。本案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邓某、何某、蒋某等人对徐某实施了劝酒、灌酒等行为,故不能认定对徐某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平桂区法院认为陈某、邓某、何某、蒋某等四人对于徐某的死亡结果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徐某家属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当事人均服判息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酒文化在我国源远流长,自古以来,不仅有家喻户晓“借问酒家何处有,牧童遥指杏花村”,更有“何以解忧,唯有杜康”的感慨。如今大家对美好生活向往,各种宴请、聚餐场合都离不开酒,大家喜欢把酒言欢,但需要注意的是应“文明设宴,拒绝劝酒”。如果宴席主办者或同桌宾客存在强迫性劝酒或灌酒,明知他人因身体状况不能饮酒而劝其饮酒,未将丧失自我控制能力的醉酒者安全护送,明知对方酒后驾车而不加以劝阻的行为,发生伤害或事故的,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作为参宴者,也应尽到“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高度注意义务,珍爱生命,对自己、对他人、对家人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