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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

作者:苏砝律所 发布时间:2024-12-17 16:53:23点击:7

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18年5月25日入职。2023年5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写明因公司组织机构配置优化原因,您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公司与您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现公司通知如下:1、双方所签劳动合同自2023年5月31日解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支付至2022年11月,未支付2022年12月至2023年5月的工资。


另查,被告单位因不再经营,2022年12月底与部分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原告2021年11月实开工资1370.2元,2021年12月的实开工资1266.38元,2022年1月实开工资672.87元,2月实开工资1294.08元,3月实开工资1212.06元,4月实开工资1758.06元,5月实开工资428.21元,6月实开工资1478.26元,7月实开工资1529.98元,8月实开工资1352.66元,9月实开工资1310.89元,10月实开工资668.17元,每月扣除保险费用为544.83元,故应发工资为实发工资加上保险数额,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应发工资的平均工资为1739.98元。


原告顾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自2022年12月至2023年5月31日所拖欠工资7903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自2022年8月至2023年5月31日所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公司部分合计金额为342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877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告入职时间:2018年05月25日,用人单位:某某公司;2.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22年3月16日,合同期限:无固定,工作岗位:行政,工作地点:鞍山;3.合同期满时间: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签订4次书面劳动合同;4.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月预期1887元。5.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及险种:2005年1月办理保险,含(养老、工伤、失业、医疗)6.劳动者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1317元(扣除保险及公积金个人部分,按最后一次发放工资前12个月月均计算)7.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及计算方法:详见证据薪酬确认单;8.被告实发工资数额:0元,欠发工资数额:7903元,欠发工资期间:2022年12月-2023年5月;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额:1317元;12.原告工作年限:5.2年:13.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被公司非法辞退;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数额:18877元;第一,被诉人未按照劳动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支付员申诉人工资,拖欠2022年22月至今工资,按前12个月月均工资计算,工资拖欠金额共计7903(1371元/月×6月=7903元)。第二,被诉人于2022年8月至今,未缴存申诉人的住房公积金,截止至仲裁申请提出之日,共欠缴342元(342元/月×10月=3420元)。第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23年6月1日,被诉人在未与申诉人协商并告知的情况下,突然取消了申诉人的考勤打卡权限,致使申诉人在当天正常出勤打卡之后,下班时无法正常打卡。2023年6月1日晚18点左右,申诉人签收了被诉人通过快递形式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称,“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公司与您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就此,被诉人称解除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


但是,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其一,被诉人所称的“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是不存在的,更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被诉人从未向申诉人说明该所谓的“发生重大变化”的“客观情况”是什么,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的具体内容,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何种变化,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种变化达到了“重大”的程度,更没有向申诉人说明并提供证据证明该种所谓的变化为什么会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其二,被诉人称“公司与您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的所谓事实,是不存在。被诉人从未与申诉人就如何修改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任何协商,属于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无效的违法行为。


其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经济性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但公司并未执行,程序上不符合规定。综上所述,被诉人单方面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合同行为,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申诉人于2018年5月25日入职,至单方面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满5年零2月,因此,申诉人的获得的经济赔偿金应当按照5年2个月计算,由于被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应当按照经济赔偿金的二倍向申诉人支付赔偿金,申诉人月工资为1887元,被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19624元(1887元×5.2个月×2)。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被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拖欠工资,欠缴住房公积金,是违法行为。申诉人现依法申请裁决,恳请贵法院,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实现正义。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关于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诉书、送达回证、截图、银行明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住房公积金截图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法院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欠付2022年12月至2023年5月工资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该期间欠付工资明细,参考之前的月平均工资1739.98元扣除每月社保个人部分544.83元,每月实开1195.15元,六个月应为7170.9元,对于请求工资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住房公积金一节,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赔偿金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的规定,根据类案可知,被告出现大规模裁减人员的情况应视为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被告在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多一个月工资的情况下,可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即1739.98元×5个月+1739.98元=10439.88元。


法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劳动合同于2023年5月31日解除,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工资10439.88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工资7170.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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