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某因与乙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县法院经审理,认定乙公司构成违约,判决乙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余元。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市中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随后乙公司主动履行判决义务,支付了违约金,同时向省法院提起申诉。经省法院再审审理,改判为乙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余元,乙公司依据再审裁判结果向县法院申请执行回转。
县法院经审理认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执行回转的适用限定为“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本案中的乙公司自动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在直接适用执行回转规定上存在偏差,但可以理解为法律规定的“执行中”,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权利救济的角度对执行回转的法律规定所做的“扩大解释”,没有超出法律条文用语可能包含的含义,也并没有超出公民预测可能性的范围。此案适用执行回转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可节约司法成本,减少群众诉累。因此,法院依法受理了乙公司执行回转的申请,并依法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向乙公司拨付执行回转款1万元。
法官说法
本案审查焦点为当事人主动履行后再审改判,能否适用执行回转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回转,是指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的,执行机关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采取执行措施,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时的状况的一种救济制度。执行回转制度是针对执行发生的错误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执行回转的适用限定为“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而本案因当事人主动履行未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因此在适用执行回转程序上存在一定争议,故有观点认为本案当事人应当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返还主动履行的财产。执行回转能够以简单快捷的方式解决改判后的财产回转问题,根据“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的原则,主动履行后能否执行回转,目前虽尚且是立法空白,但鉴于被执行人尚且能享有执行回转的权利,那么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的当事人更应享有执行回转的权利。因此,对主动履行判决的当事人,其被改判后涉及财产回转问题,可以参照执行回转处理。
作者:乔威 来源:河北法治报、民事审判 编辑: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