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险是广大车主为了保障自身而选择的配置。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偶有事故会无法完全匹配保险条款描述的具体情况,这些时候保险公司就会以不适用保险合同条款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此类纠纷中,法院会综合多方面因素判断事故中的具体情况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以平衡保险双方的利益关系,确保保险制度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保障被保险人及其继承人在合理范围内获得保险赔付。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孙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出入口匝道与A车发生了轻微刮碰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将车辆骑轧路肩与右侧行车道处停放,下车检查车辆状况能否继续前行。但短短几十秒期间,B车行至事故路段时,依次与孙某的车辆、A车和C车发生碰撞,导致孙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因孙某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驾乘综合保险,该保险条款明确驾乘非营运汽车意外身故、残疾给付50万元,孙某家人作为法定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该保险公司以孙某的死亡是在下车后,并非在车上或驾驶过程中导致的,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偿。2024年3月,孙某家人将该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阳山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孙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驾乘人员补充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保费,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且孙某与A车发生事故后靠边停车检查车辆状况能否继续前行亦是为了驾驶安全,该行为与常理相符,但不幸的是,孙某下车后在走到车头的极短时间内被其他车辆碰撞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前后两次事故间隔仅为几十秒,即使身体敏捷的成年人亦不足以从车上空间转移离开高度危险的从车上座位延伸出的合理区间。
根据保险条款中“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的约定,孙某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死亡或受伤,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该条款中的意外伤害并非特指某一种或某一类型的意外伤害而是指普通的意外伤害,案涉事故属于该保险意外伤害范畴。
因此,判决认为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孙某家属保险赔偿金额50万元,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审判维持了原判。
【法官说法】
日常生活中,对“车上人员”的认定应该是比较宽泛的,不能机械式的认为只有物理空间在车上的人员才属于“车上人员”,一旦下车就不属于“车上人员”。
孙某在下车后仅数十秒钟的极短时间内被其他车辆碰撞经抢救无效死亡,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孙某在与车辆发生刮碰后靠边停车,为了保障行车安全而下车进行检查的行为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亦是为了维护车辆继续运行而临时停放车辆,综合事故发生的整体情况,从合理性、必要性综合考虑,应视为孙某适用该保险公司的驾乘综合保险承保的“车上人员”物理空间。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第四条
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成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撰稿:刘家豪
编辑:何青霞
审核:黄永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