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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约定赠房,但未加名,离婚时协议是否有效?丨案例速递

作者:苏砝律所 发布时间:2025-02-27 09:34:30点击:55

夫妻双方婚内签订财产协议,

约定男方一婚前房产50%份额

归女方所有,

但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现婚姻破裂,

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

女方能否凭该份协议要求男方

给予相应补偿?


2012年,李先生和陈女士登记结婚,婚后一年多喜得一女。2021年,双方签订了一份婚内财产协议,约定登记在李先生个人名下的一套婚前房产50%的份额归陈女士所有。但直至婚姻走向破裂之际,两人还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近期,李先生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陈女士离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陈女士向法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陈女士认为,根据协议约定,关于案涉房产,李先生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而李先生则认为他在签订协议时没有仔细阅读内容,不愿意履行相关约定。


2025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正式实施。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本案符合该款规定的情形,李先生和陈女士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形式规范、内容合法,李先生并无证据证明陈女士存在欺诈、胁迫等可以撤销协议的情形。在新规施行下,基于该份协议的约定,结合本案当事人结婚已十二年,双方共同育有一女等情况,如果房产归李先生所有,陈女士可以向李先生主张相应补偿。


在调解过程中,承办法官就《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中涉及条款向李先生进行了详细的释法说理。最终李先生和陈女士对案涉房产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案涉房产归李先生所有,由李先生给予陈女士一定数额的补偿。双方签署了调解协议,实现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


实践中,男女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给予另一方或者为另一方“加名”的情况比较普遍。长期以来,这种发生在夫妻之间的房产给予在法律上都被视为普通赠与。由此导致的结果是,倘若房产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给予方享有任意撤销权,可以随时反悔,使得原先的承诺成为一纸空文。这显然损害了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失衡。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第一款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作出的规定,实际上否定了给予方的任意撤销权,强调了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条文内容来看,司法解释并没有直接规定在此种情况下房产一定归哪一方,而是在综合考虑婚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情况、孕育共同子女情况、有无过错等诸多因素基础上,由法院判决房产归属,以及是否需要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判断。


此外,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倘若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可以请求法院撤销相应的行为。此种情况下撤销赠与后,则无须给予对方补偿。



来源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英鸽

声明丨转载请注明来自“上海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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