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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的养子与兄弟因继承引发纠纷,法院判了!

作者:苏砝律所 发布时间:2025-02-27 09:40:52点击:51

一方为被继承人的养子,一方为被继承人的亲兄弟,双方之间该如何继承被继承人财产呢?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涉及共同共有问题的法定继承纠纷。

案情概况

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与已故的被继承人何某丙系同胞兄弟关系,被告小何和小欧是夫妻关系,而小何系何某丙的养子。被告小何和小欧夫妇长期居住在案涉房屋中。

据悉,1985年9月1日,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三兄弟在桂平市某乡镇的街道共同出资2112元购买铺面一间。后三兄弟商议分家,于1987年4月9日达成分家协议《分关书》,在该《分关书》第<二>条明确约定了“A圩有宅基地一块,约一百平方米归何某丙、何某甲所有”。后因分配财产问题,三兄弟又于1992年11月17日达成《协议》,在《协议》第<五>条再一次明确“A圩铺一间,属于何某丙、何某甲所有。何某乙无份。”两份分家协议中所陈述的“A圩宅基地”、“A圩铺一间”均指现桂平市某乡镇圩上的临街铺面房屋。

2019年9月22日何某丙因病去世,其生前既没有结婚也没有生育有子女,一直享受国家给予的五保户待遇,曾育有养子养女各一名。原告认为,何某丙去世后,其名下的桂平市某乡镇圩上的临街铺面房屋由两被告霸占。就房屋权属问题,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审理,确认房屋为何某丙、何某甲共有。在上述案件庭审中,原告方知晓两被告将何某丙的户口迁到被告小欧户口本中。原告认为,案涉房屋虽登记在何某丙一人名下,但该房屋三兄弟共同出资购买,经历两次分家后达成协议确认属原告何某甲与何某丙共同共有,另外两被告没有对何某丙生前履行赡养义务,仅是在何某丙去世后履行部分死葬义务,因此两原告认为其有权继承案涉房屋中属于何某丙的部分。

被告小何、小欧辩称,原告提出对涉案房屋的主张,因已超过二十多年,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而原告非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涉及法定继承的话,主体还涉及另一个继承人,因为何某丙还有一个养女。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案涉房屋是否由何某甲与何某丙共同共有?共同共有是否可以排除房屋所有权人涉房屋继承?

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的位于桂平市某乡镇圩上的房屋现登记于何某丙名下,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分关书》和《协议》约定,可以认定该房屋属原告何某甲与何某丙共同所有,原告何某甲应占值一半价值份额,另一半的价值份额应由何某丙的合法继承人继承。另原告主张继承涉案房屋,因原告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且第一顺序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及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本案涉及的是不动产的共有纠纷,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亦未明确表示放弃对案涉房屋的共有,故,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位于桂平市某乡镇圩上的房屋,原告何某甲应值一半份额,其他请求应予以驳回。

法官后语

共有,是指某项财产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有享有所有权。共有包括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原告何某甲与被继承人何某丙等三兄弟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在《协议》中约定了由原告何某甲和被继承人何某丙所有。继承开始后,即使房屋所有权人、第一顺序继承人不是原告何某甲,也可因先前的约定主张权利。此外,兄弟姐妹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只有不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才有继承财产的权利。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既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及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来源:桂平市人民法院 欧灿成 韦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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