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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新还旧”中的担保责任认定

作者:苏砝律所 发布时间:2025-03-11 15:54:51点击:32

在“借新还旧”中,若借款人将新贷款用于偿还旧贷款,且担保人对此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担保人对新贷款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在案件审理中,若被告辩称对“借新还旧”不知情,亦应通过合同记载、调取监控,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方式,形成完整证据链,确认担保人是否对此知情。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孙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149000元,张某、于某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与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49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张某、于某签名下方,分别有“同意借新还旧”字样。借款到期后,孙某未按照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张某、于某亦未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某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张某、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张某、于某辩称对担保借款“借新还旧”不知情。


法院审理

某银行提交了本案的《保证合同》,2012年以来过往的保证合同,合同中均有张某、于某的签名及“同意借新还旧”字样;同时,某银行还提供了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时的现场照片。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某、于某多次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符合上列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关于被告辩解的“同意借新还旧”并非由其本人书写,对本案借新还旧的性质不知情,经查,张某、于某对合同中的个人签名无异议,某银行提供的照片显示本案孙某、张某、于某均在场,张某签名时下方字迹空白,在于某签名时,张某签名的下方已显示了字迹存在,于某签名下方亦有“同意借新还旧”字样,故应确认张某、于某在《保证合同》签字时,对本案借款性质系借新还旧是知情且同意。此外,某银行申请了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的银行相关经办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了其作为合同面签人已告知了借款人、保证人合同性质等事项,并当场见证了借款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书写的过程。张某、于某虽辩称对借款性质系借新还旧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审理后判决:张某、于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孙某追偿。宣判后,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某银行提交了本案的《保证合同》,2012年以来过往的保证合同,合同中均有张某、于某的签名及“同意借新还旧”字样;同时,某银行还提供了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时的现场照片。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某、于某多次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符合上列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关于被告辩解的“同意借新还旧”并非由其本人书写,对本案借新还旧的性质不知情,经查,张某、于某对合同中的个人签名无异议,某银行提供的照片显示本案孙某、张某、于某均在场,张某签名时下方字迹空白,在于某签名时,张某签名的下方已显示了字迹存在,于某签名下方亦有“同意借新还旧”字样,故应确认张某、于某在《保证合同》签字时,对本案借款性质系借新还旧是知情且同意。此外,某银行申请了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的银行相关经办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了其作为合同面签人已告知了借款人、保证人合同性质等事项,并当场见证了借款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书写的过程。张某、于某虽辩称对借款性质系借新还旧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采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不论担保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其均应对新贷承担担保责任。

来源:滕州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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