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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撞衫”知名蜂蜜品牌包装,法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作者:苏砝律所 发布时间:2025-05-20 09:14:46点击:141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往往承载着品牌信誉与消费者信任。然而,一些企业试图通过模仿他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搭便车”,不仅误导消费者,还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近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案


原告上海某蜂制品公司诉称,“冠某园”瓶装蜂蜜从上市至今一直有其独特的包装、装潢,瓶身两侧肩部为突出的波浪形状,黄色瓶盖上有突出的锥形设计,前后贴有葫芦形状的包装纸,给广大消费者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冠某园”商标早在2000年就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冠某园”瓶装蜂蜜产品远销国内外,市场占有率及销售量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并连续多年被评为“上海名牌”产品。


▲原告蜂蜜产品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灌南某蜜园、上海某食品公司生产的某蜂蜜的包装、装潢与“冠某园”蜂蜜极其近似,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遂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


被告灌南某蜜园辩称,其依法享有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的著作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而原告的瓶身外观设计已超过保护期限。原告的产品为蜂蜜,被控侵权产品为蜂蜜味饮品,并非同一种商品,且被控侵权产品瓶身细长,标签上有自己公司商标的显著标识,图案、文字内容及排版也与原告的标签不同,不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被告蜂蜜产品


本案争议焦点


“冠某园”牌蜂蜜的包装、装潢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擅自使用了该包装、装潢进而产生了混淆。


原告证据显示,“冠某园”商标于200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于2006年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冠某园”牌蜂蜜分别于2003年、2004年、2005年、2007年、2014年被推荐为“上海名牌”,于2007年被评为“中国蜂产品(蜂蜜)消费者满意十佳产品”“中国蜂产品最具影响力十大品牌”,于2008年、2009年、2010年荣获“上海名优食品”,于2013年被评为“百强品牌”;2015、2016、2017年度,“冠某园”牌蜂蜜在全国连锁超市信息网所属全国范围内的网员超市零售终端中的占有率高、市场排名第一,在上海零售终端中的占有率高、市场排名第一。


原告的关联公司对“冠某园”品牌及其产品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广告宣传,“冠某园”牌蜂蜜销售范围大、在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冠某园”牌蜂蜜的包装瓶采用葫芦形状,瓶身两侧肩部为突出的波浪形状,黄色瓶盖上有突出的锥形设计,前后贴有葫芦形状的包装纸,前包装纸镶有金边、上中下分别为商标、图案和产品名称,区别于一般的通用包装,形成了具有区别来源的显著特征。


经过原告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经使相关公众形成了涉案包装、装潢的蜂蜜产品为原告“冠某园”牌蜂蜜的认知,涉案包装、装潢已经与原告形成了稳定的联系。因此,原告“冠某园”牌蜂蜜的包装、装潢应当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对比原告“冠某园”牌蜂蜜与被诉侵权蜂蜜的瓶身包装、装潢,两者瓶身的构成要素、整体布局近似,足以引人误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原告“冠某园”牌蜂蜜或与原告“冠某园”牌蜂蜜存在特定联系。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原告蜂蜜产品的包装、装潢,其在生产的蜂蜜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包装、装潢,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因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诉讼中,经法院释明利弊,被告主动提出希望与原告进行和解。征得原告同意后,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一致。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冠某园”蜂蜜包装、装潢相似的产品,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


李 菁

民事审判庭

四级高级法官

主审法官


王攀铭

民事审判庭

法官助理

本期作者



在我国,不正当竞争行为指的是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要判断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01、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主体为经营者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02、商品包装、装潢“有一定影响”


“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一)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

(二)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


判断是否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要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判断是否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一般应将以下标识排除在外:

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

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


03、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使用”


在中国境内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


04、被控侵权包装、装潢与前述“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


判断原则和方法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标准,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观察各个设计元素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又要对整体的视觉效果进行比对。


05、造成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后果


“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混淆。


来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英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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