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年无视警示
下水游泳不幸溺亡
悲痛的父母将同伴
与水库管理方告上法庭
谁该为这场悲剧买单?
成年人的安全
谁才是第一责任人?
基本案情
2024年6月,王某(30岁)、牛某(22岁)、常某(21岁)一起在某饭店吃午饭期间,王某提议吃过午饭后结伴去某水库游泳。随后,三人一起来到水库。下水之前,王某询问牛某、常某是否会游泳,二人表示会一点,三人便一起开始游泳。王某游泳时,发现牛某、常某好像溺水,先将牛某拽到了浅水区,待王某想去拽常某到浅水区时,常某已淹没水中,后溺水身亡。事发后,常某的父母将同行的王某、牛某及水库管理方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查明,案涉水库系某市饮用水水源地、水源保护区,由水库管理方维护管理,周围架设有铁丝围栏,围栏进出口处及周边设有“水源重地、禁止游泳、垂钓”等警示标语。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常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案涉水库非游泳经营场所,前往陌生水域游泳具有危险性,却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对水库周边禁止游泳等警示标识置若罔闻,对溺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作为本次游泳的发起人,对本地情况较为熟悉,在明知其他二人不太熟悉水性的情况下,仍积极主动提议组织到不具有任何安全设施的危险水域游泳,其作为先行行为人,对危险发生负有采取积极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义务。在常某溺水时,王某虽然采取一定的救助活动,包括力所能及的救助、报警等行为,但仍未避免危险后果的发生,未尽到相应安全职责,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牛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前往不明水域游泳的危险性,未加任何劝阻且主动提供车辆协助结伴同行,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水库管理方无侵权行为,无需担责。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或者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而案发水库为饮用水水源地,并非对公众开放的经营或服务场所。水库管理方主要职责是水源水质保护、水利设施管理维护,对擅自进入库区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无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水库管理方在水库周围设置铁丝护栏,设置警示标语,已尽到了安全提醒义务。
成年人应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应有足够的风险意识,对于存在危险性的区域或活动应当谨慎进入和参加。常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进入涉案水库游泳的危险性应当有明确认知,在不能保证安全的情况下,擅自下水游泳,使自身处于危险状态,最终导致溺水身亡。水库管理方对此既无侵权行为,也无过错。常某的遭遇虽令人同情,但是否构成侵权需法律上严格界定及证据上的支持,不能以情感或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将损失交由不构成侵权的他方承担,原告要求水库管理方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供 稿:辉县市人民法院刘东升、吴京宇
来源:豫法阳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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