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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受伤,其监护人的误工费能否得到支持?

作者:苏砝律所 发布时间:2025-11-20 12:05:23点击:45

  近期,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4年7月,刘某驾驶小车行驶至华容县城某路段时,碰撞到过马路的未成年人小潘,导致小潘受伤。经华容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小潘将刘某以及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小潘母亲张某的误工费等,合计5万多元。

  诉讼中,保险公司认为,小潘主张的其母亲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在护理费中予以体现,小潘的请求属于重复诉求,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误工费是用以填补受害人因遭受的损害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由此可见,行使误工费请求权的主体须为受害人本人。

  该案中,事故发生时小潘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损失;张某系作为小潘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并非事故的直接受害人,不具备行使误工费请求权的主体资格。

  至于张某因照顾小潘所产生的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法院已参照小潘的母亲张某的误工标准计算在护理费中,小潘主张的张某的误工费属于重复诉求。

  据此,法院对小潘主张的张某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最后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小潘经济损失4.8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民事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损失填平原则,其目的在于恢复被害人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应以受害人本人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为界限。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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