孤寡老人因民事侵权死亡后,其近亲属亦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赔不赔?湖北省恩施两级法院在审理黄某诉两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认为死亡赔偿金请求权并非不可转让,受害人死亡时其近亲属健在有权主张有权转让,受让后有权主张。
2023年7月3日7时许,黄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从建始县业州镇金建社区往金建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金建社区“石门坎”路段时,将同方向靠路边步行的金建社区居民段某撞倒,造成段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段某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急性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头皮裂伤。段某因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许死亡,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在道路中间通行,且未按操作规范观察、避让路边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段某无责。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建始县人民法院于2025 年3月28日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肇事车辆分别在两家保险公司(以下分别称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2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
段某生于1943年11月,未婚,是孤寡老人。其生养死葬由黄某某及其子黄某负责。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段某的胞姊段某某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黄某某、段某某自愿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全部赔偿请求权让与黄某。段某某于2024年11月3日死亡。
2025年10月16日,黄某起诉,要求甲、乙保险公司赔偿因段某死亡导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本案的焦点在于黄某的死亡赔偿金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甲、乙保险公司以死者的近亲属才是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段某的近亲属均已死亡,其以已无近亲属为由,不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
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5年11月17日作出判决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之内,且保险人不存在免责事由,甲、乙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段某虽是孤寡老人,但保险人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即使如保险公司辩称的段某的近亲属才有权主张死亡赔偿金,因段某死亡后损害既已发生,损害发生时其姊段某某健在,段某某有权主张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请求权并非不可转让,段某某已将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段某的侄孙黄某的事实,黄某受让后亦有权主张死亡赔偿金,遂判决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因段某死亡导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180859.34元,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因段某死亡导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99839.50元。
甲、乙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后,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6年1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来源:湖北日报
通讯员:黄志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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