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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一男子酒店内身亡,保险公司以“猝死免赔”拒赔50万意外险!法院判了

作者:苏砝律所 发布时间:2026-06-16 10:44:41点击:2

被保险人突然死亡,未做尸检明确具体死因,家属认为是意外身故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是自身疾病猝死拒绝理赔。近日,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二十余万元。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8日,刘某为丈夫吴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间36年,交费期满日为2034年12月8日,每年保险费合计1643元。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公司除按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外,还需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倍扣除已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余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免除约定部分还载明,被保险人猝死免赔。

2025年4月23日,吴某在广东某街道内的酒店发生异常情况。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接120指令到达现场后,发现吴某平躺于床上,面部及口鼻可见黑色胃内容物,已无自主呼吸与心跳,颈动脉搏动无法触及,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心电图呈直线。经评估,医护人员宣布其临床死亡。派出所出具的《公安部门涉尸事(案)件调查表》及现场勘验笔录认定,排除刑事案件,属非正常死亡。

刘某认为根据公安现场勘查及卫生服务中心出车记录,吴某脸部及口鼻腔均有呕吐物,系意外呛息导致猝死身故,是非正常死亡,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50万元;某保险公司则认为赵某是基于自身疾病导致的猝死,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赔事由,故仅给付了身故保险金12936元。因双方争议较大,就保险理赔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张某与儿子吴小某起诉至雨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某是否系意外死亡。吴某于2025年4月23日死亡,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门诊病历载明,疾病诊断为猝死查因。刘某事故发生当日即报了保险,保险公司未通知刘某对遗体进行尸检,存在过错,刘某亦未对吴某遗体进行法医学检验(鉴定),以明确死亡原因,致使吴某死亡的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导致死亡原因不明。刘某提交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吴某系意外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刘某支付保险金 237,064 元(保险金额 50,000元×10×50%-已给付12,936元)。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猝死”往往是争议的焦点。很多人误以为只要死亡证明写了“猝死”保险公司就要赔,其实不然。

首先,必须准确界定“猝死”的合同定义。根据案涉保险条款释义:“猝死指由潜在疾病、身体机能障碍或其他非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在出现急性症状后发生的突然死亡”。这意味着,猝死并不等同于疾病死亡,合同并未将所有因素导致的猝死都纳入免责范围。因此,不能仅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的“猝死”二字,就主观推定系疾病身故并直接免除保险责任,必须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定是否属于“外来的、非疾病的”意外伤害。

其次,死因不明时的法律适用与责任分担。本案中,虽然出车记录显示有呕吐物窒息情形,但亦有材料指向“意外呛噎猝死”,家属未申请尸检,保险公司也未及时提示进行尸检,导致死亡性质难以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均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法院最终酌定按比例赔付。

在此提醒大家,投保人在投保时请务必看清免责条款;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尽到尸检提示义务,受益人若对死因存疑也应积极配合作出鉴定,以免因“死因不明”承担败诉风险。

来源: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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