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的敏感期间,夫妻一方将婚姻存续期间购入车辆过户给他人用以抵债,另一方要求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法院将如何裁判?
近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夫妻一方要求确认车辆转让合同无效纠纷案件。

李女士和陈先生于2010年结婚。2022年12月,李女士购买了一辆“保时捷”牌车辆。
后因双方感情不和,2024年4月18日,陈先生诉至法院要求与李女士离婚,在该案件审理过程当中,李女士于2024年4月26日将该车辆过户至徐先生名下。同年6月,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陈先生的离婚请求。
2024年8月,陈先生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李女士转让行为无效。
另查明,李女士在2015年至2024年间,持续担任A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监事等,B公司是A公司的供货商。
陈先生表示,李女士和徐先生恶意串通转移婚内财产,该转让行为无效。
李女士则表示,徐先生是B公司的员工,A公司欠B公司货款,所以将其名下的车辆过户给徐先生用以偿还公司债务,并非恶意串通或转移财产。

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车辆虽登记在李女士名下,但李女士与陈先生并未约定车辆为李女士个人所有,故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案件审理期间,李女士未征得陈先生同意,即以案涉车辆抵偿A公司所欠B公司货款为由将车辆过户给徐先生,然,一则李女士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的真实性以及该债务与李女士或李女士家庭的关联性,二则李女士未提供车辆抵债的具体协议,三则李女士和徐先生未举证证明车辆系善意取得,故陈先生怀疑李女士和徐先生恶意串通转移案涉车辆合乎常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并对李女士抗辩车辆系合法抵债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徐先生应将案涉车辆返还并协助恢复登记至李女士名下。
最终,金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李女士和徐先生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徐先生应返还车辆并协助将该车辆恢复登记至李女士名下。

一
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分权受法律严格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物,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虽然夫妻共同财产可能登记在夫妻一方个人名下,但在没有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车辆、房屋等重大财产,双方具有同等的处分权,任何一方擅自处分可能影响处分行为之效力。

二
离婚诉讼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的敏感节点
夫妻双方进入离婚诉讼程序,表明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此时一方单方处分重大财产,极易引发转移财产等争议,此时处分共同财产应当更加审慎。如若未取得另一方同意或未履行合理的告知、协商义务,既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也不符合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的基本规则。
三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判断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是否为恶意串通,可以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两方面进行认定:一方面是财产性质和处分时间,在双方磋商离婚或提起离婚诉讼等敏感期间,单方处分共同财产存在规避财产分割、损害对方财产权益的可能性;其次是交易基础与合理性,主张处分共同财产系用以偿还债务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确实存在且与家庭生活存在关联性,此外,财产受让方亦应当对自身取得该财产的合理原因承担举证责任,若无法证明受让财产时为“善意”,则可能被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该转让行为无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子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上海金山法院微信公众号
文:张伟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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