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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投保团体意外险,保险金该归谁?法院判了

作者:苏砝律所 发布时间:2026-06-26 10:06:41点击:1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团体意外险是常见的管理举措,但当意外发生后,保险金究竟该归谁?用人单位能否主张该笔保险金?武鸣区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对保险金的归属问题作出了认定。

覃某于2022年4月入职某公司担任普工。同年10月,覃某在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某公司垫付医疗费32259.38元。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覃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工作期间,某公司为覃某等员工购买了团体人身保险,经过理赔,覃某获赔意外医疗保险金10000元、住院津贴860元、超期利息0.8元等共计10860.8元,款项全部汇入某公司账户。后覃某经保险公司要求到某司法鉴定中心对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及伤病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支付鉴定费1700元,鉴定为九级伤残,获赔伤残保险金16000元,款项汇入覃某账户。某公司未为覃某缴纳工伤保险,已被生效判决判令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双方就保险理赔款的归属问题争执不下,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覃某赔偿其应得而未得的保险理赔款损失21398.6元。覃某则提起反诉,要求某公司返还意外医疗保险金等10860.8元,并支付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保险金请求权的归属及某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成立。

关于案涉保险金请求权的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时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本案中,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覃某等员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案涉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条款明确意外伤残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覃某,而非某公司,因此本案保险金请求权依法应归属于覃某。

关于某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覃某因工受伤,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其垫付的医疗费属于履行该法定义务,并非可向保险公司转移的“损失”。本案的保险理赔是对劳动者工伤损失的补充赔偿,与工伤待遇属于不同法律性质,两者可并行不悖。鉴于保险公司理赔的10860.8元中包括医疗费用,但医疗费某公司已实际为覃某支付,不应返还,但住院津贴860元及超期利息0.8元依法应由覃某享有,某公司应予返还。鉴定费系覃某为二次理赔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受益人覃某负担。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返还覃某理赔款860.8元,驳回覃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宁市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厘清了很多人容易搞混的一个问题: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同时存在时,到底该按哪个算?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应自行承担劳动者应享受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的商业人身意外保险,属于额外的福利保障,不能因此减轻或免除其法定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商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依法为劳动者本人,保险金归属于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以垫付医疗费为由要求返还意外伤残保险金,也不得主张用保险理赔款抵扣自身应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

法官在此提醒,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切实履行法定保障义务,商业保险仅能在依法足额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下,起到“锦上添花”的补充作用。用人单位切勿心存侥幸,试图以商业保险替代工伤保险,否则不仅无法免除法定责任,反而可能面临额外的法律风险和经济损失。同时,劳动者也应注意妥善保留劳动合同、医疗记录、保险单据等相关证据,以便在发生工伤或保险纠纷时,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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