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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知晓登记为“非营运”的车辆用于营运,发生事故后保险人能否拒赔?

作者:苏砝律所 发布时间:2026-07-06 16:38:37点击:2

鲁法案例【202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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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孙某驾驶轻型货车与沿该路非机动车车道同向步行至此处的行人元某、高某相撞,元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元某、高某无责任。该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孙某名下,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事发时由孙某驾驶车辆从事快递派送业务,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孙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提交电子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行业协会保险示范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孙某对此不认可,提交其投保时的聊天记录一份,主张其在投保时已告知涉案车辆系从事快递业务,已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公司明知是营运车辆而进行投保,不能拒赔。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保险系孙某以网络形式通过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投保,投保时除将车主驾驶证、行驶证通过微信发送保险代理人外,还一并将车辆用于快递运输的需求告知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得知后出具保险方案,并语音告知保险为“全险”,随即车主通过保险代理人提供的“二维码”完成投保并付款。由此可见,保险代理人在涉案车辆投保前即已知道涉案车辆系货车,且系个人车辆用于快递运输,涉案车辆投保时已经将涉案车辆的营运性质进行了如实告知,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在明知涉案车辆系用于营运的基础上仍接受涉案车辆投保的行为,应视为系保险公司的授权与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案中,保险代理人在涉案车辆投保前即已知晓涉案车辆用于营运的事实,应当预见涉案车辆相较于非营运车辆在使用用途、使用范围等方面的改变,却依然接受涉案车辆的投保并为涉案车辆出具包括交强险、三者险、驾乘人员险及车损、医保外用药在内的全险,应视为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从事营运产生相应风险的接受与认可。因此,保险公司对孙某驾驶案涉车辆从事营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及财产损失,不属于超出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预期承保的范围,亦不构成保险合同期间内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综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应免责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等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1、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及投保人的关系;2、保险人承保时知晓或应当知晓车辆使用的用途,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1、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及投保人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本案中,投保人有理由信赖保险代理人的承诺属于保险人授权代办的业务范围,该代理行为有效,且承诺以微信方式告知,应视为“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的范畴,该承诺及保险合同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如认为保险代理人超越代理权,可以依法另行追究越权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2、保险人承保时知晓或应当知晓车辆使用的用途,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本案中,保险代理人作为专业保险人员知晓涉案车辆用于营运并承诺“全险”, 应视为投保人对案涉车辆从事营运产生相应风险的接受与认可。事故发生时,孙某正驾车从事快递运输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未超出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预期承保时的危险程度范围,不构成保险合同期间内危险程度与订立合同时相比显著增加的情形,故法院对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供稿: 徐 龙

来源:高青法院

编辑:马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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