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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直属雇员工作时不幸病逝,保险能不能赔?

作者:苏砝律所 发布时间:2026-07-06 16:41:09点击:2

货车司机在卸货时猝死

家属申请理赔遭保险公司拒绝

“非直属雇员”这项拒赔理由能否站得住脚?

和鹏法君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吧!

案情简介

张某系A物流公司员工,其拥有一辆运载货车鲁G*****,挂靠在A物流公司名下运营。2023年6月,A物流公司为该运载货车向B保险公司投保,单人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23年6月至2024年6月。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保险期间内,司乘人员因驾驶或乘坐保险单载明的车辆从事相关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者急性病身故,发生下列情形,导致受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四)在驾驶或乘坐投保车辆过程中,突发急性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另,合同特别约定第二条为:“……被保险人雇员仅限出险时的驾驶司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索赔时,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2023年9月,张某雇佣董某进行运输工作,董某驾驶货运车辆前往某收货厂区等候卸货时,突发疾病摔落至地面,经法医初步鉴定为猝死。

事故发生后,张某与董某家属刘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总计赔偿71万元,张某当场支付21万元,双方约定剩余50万元通过保险理赔兑现。随后,A物流公司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将案涉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董某家属刘某。


后刘某向B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到拒绝,协商无果后,董某家属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保险公司支付50万元保险赔偿款。B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单特别约定,出险的司乘人员应当与保险人存在雇佣关系。董某与投保人A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雇佣关系,主体不适格。

法院审理


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本案中,B保险公司与A物流公司订立的物流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系以被保险车辆鲁G*****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安全生产责任风险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保险事故发生时,A物流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保险条款第三条及特别约定第二条中关于“雇员”的表述,应结合保险合同目的及行业惯例进行解释。


本案中,鲁G*****车辆登记于A物流公司名下,具备合法运输资质,董某作为实际驾驶人员,其工作内容系为完成该车辆的运输业务。B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责任仅限于被保险人直接雇佣的人员,但保险条款未明确排除挂靠经营模式下的实际雇员。


根据查明事实,张某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与A物流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其雇佣董某驾驶车辆从事运输业务的行为,系以A物流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一部分。A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依法应对董某在运输过程中因执行职务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风险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保险条款第三条明确将“司乘人员因驾驶或乘坐保险单载明的车辆从事相关业务工作”导致的损害纳入保险责任,以及特别约定第二条关于“被保险人雇员仅限出险时的驾驶司机”的相关表述,未将挂靠关系项下的雇员排除在外。从保险合同订立初衷来看,案涉险种针对营运车辆经营过程中的驾驶风险设立,核心保障目的就是覆盖车辆运营作业期间驾驶人员人身安全损害。B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应当知晓货运行业普遍存在车辆挂靠经营惯例,能够预见挂靠雇员驾驶保单登记车辆履职属于较为常见情形,在承保时未对挂靠经营模式可能涉及的雇员范围作出明确限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董某死亡事故发生在运输任务未终结的待卸货阶段,其工作状态与驾驶行为具有直接关联性,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急性病身故”情形。


A物流公司与董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部分款项后,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予董某家属刘某,该转让行为未加重B保险公司保险责任,亦未超出保险合同的合理预期。


综上,董某虽并未与车辆挂靠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全程在岗履行货运工作职责。本次意外发生在其卸货等待的作业期间,属于正常履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符合保险理赔的情形。据此,法院判令B保险公司向董某家属赔付相应款项。该判决已生效。

鹏法君说法


货运行业营运模式多样,车辆挂靠经营普遍存在。司机用工权责、保险承保作业边界常存模糊认定空间,由此衍生大量人身意外保险理赔纠纷。保险理赔应以实际在岗履职为核心依据,而非拘泥于用工形式,实际车主雇佣的在岗货运司机,依法应当享有保险保障。


鹏法君在此提醒,物流企业开展挂靠车辆业务时,应提前厘清用工、保险权益等相关事项;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承保约定履行赔付责任,若格式保险条款中有责任免除、保障范围限制等内容,须依法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否则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货运司机、随车人员遭遇事故后,可依据保险合同依法维护自身及家属的合法权益。

来源:罗湖区法院

作者:栾媛、丘一茜

编辑:常跃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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