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在市区某公司上班,但居住在乡下某社区。为了工作方便,胡某日常开车上下班,其居住地距离公司大约30公里,单程开车需要50分钟、消耗油费约25元。同公司的林某找到胡某,告知其居住在胡某的隔壁社区,希望能搭车上下班,并按照每天10元、每月合计2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报酬。胡某听到这一请求后,认为林某系其同事,不方便拒绝,于是便答应了这一请求。
2025年1月13日,胡某驾驶车辆搭载林某上班途中,不慎与刘某驾驶的对向车辆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坐在后排的林某因未系安全带而导致颅脑严重受伤。后公安交管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为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林某不承担责任。
林某在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林某将胡某、刘某及刘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0万余元。庭审中,胡某主张其搭载林某上下班不具有营利目的,构成好意同乘,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胡某因未安全驾驶导致事故发生而负主要责任,其虽主张好意同乘但却向林某每月收取200元费用,不符合无偿标准而不构成好意同乘;林某因未系安全带而对事故损失具有扩大作用,具有一定过错;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在交强险赔偿外,由胡某承担65%的赔偿责任、刘某及刘某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林某自负5%的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胡某不服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
胡某与林某系同事关系,其应林某请求而每天搭载林某上下班,每天往返里程约60公里、消耗油费约50元,每月需要接送20次,而其仅收取林某每天10元、每月合计200元,该费用较少,系补贴油费之用,而不构成营利目的,故二人构成好意同乘关系,应减轻其20%的赔偿责任;林某作为具有多年驾驶经验的成年人,其在搭乘胡某车辆时并未按照要求系安全带,自身具有过错,应当自负10%的责任。因此,南通中院综合全案情形依法改判:酌定胡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刘某及刘某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责任由林某自负。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对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被侵权人起诉机动车使用人承担,机动车使用人主张减轻自身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条对“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进行了规定。日常生活中,搭乘同事车辆上下班、好友一起拼车出行等情形十分常见,若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划分,本条作出了相应规定。依据该条规定,法院应当结合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加以判断,若使用人不具有营利目的且不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
来源 |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客服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