暑假期间,许多大学生会通过打工来赚取生活费。然而实践中,拖欠“暑期工”报酬的情况时有发生。近期我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就遇到了这样的情况,大学生小曾利用暑假到游泳馆担任救生员,然而发工资时,游泳馆却称早已把场地出租给个人,没有支付报酬的义务。那么,小曾的报酬到底该由谁支付?
起因
暑期打工遭遇欠薪
2025年6月,小曾通过招聘网站应聘至某游泳馆从事救生员工作。小曾入职前的面试以及入职后的工作管理,均由游泳馆教练刘某某负责。2025年7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小曾每天出勤。
2025年8月15日和8月20日,小曾通过微信要求刘某某结算工资。刘某某称工资尚未算好,所有人都没发。2025年8月31日,刘某某向小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小曾7月、8月工资9792元,并承诺于9月15日前结清,刘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
然而,到了约定的日期,刘某某不仅仍未支付工资,人也联系不上了。小曾遂将游泳馆的经营机构某体育发展公司及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劳务报酬。
争议
是谁雇佣了大学生?
诉讼中,某体育发展公司拿出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中载明:甲方(某体育发展公司)将该游泳馆出租给乙方(刘某某)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乙方租赁房屋用于健身游泳服务。公司据此提出,小曾并非公司雇佣,其应向刘某某主张报酬。
而刘某某始终无法联系,也未至法院应诉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小曾提交的证据显示,游泳馆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中记载的经营机构名称均为某体育发展公司,故小曾有理由认为其为某体育发展公司提供劳务。某体育发展公司虽与刘某某签署了租赁合同,但其将游泳馆交于无资质的刘某某经营,且对外并未披露该信息,故应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某体育发展公司应支付小曾劳务费9792元,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某体育发展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二中院。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小曾由刘某某自行招聘、管理、安排工作并发放报酬,其工作时间、考勤、工资标准均由刘某某决定,与公司无任何关联。公司与小曾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
小曾辩称,首先,刊登游泳馆招聘信息的招聘网站只能以公司为主体发布信息,且需要公司盖章授权认证才能发布信息。其次,面试时刘某某告知其是为某体育发展公司打2个月的暑假工。再次,刘某某的儿子刘某于2025年7月23日至9月11日期间为某体育发展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某体育发展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为逃避承担工资支付责任而设立。第四,游泳属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其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营业执照、消防、卫生等资质均与某体育发展公司主体绑定,资质不得出租、出借或非法转让,刘某某个人并无开办游泳馆资质。
判决
小曾与公司成立劳务关系
上海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小曾通过招聘网站应聘至某游泳馆担任救生员一职,相关招聘信息以某体育发展公司名义发布,刘某某在该网站登记的身份为某体育发展公司教练。
其次,游泳馆中挂有某体育发展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载明单位名称为某体育发展公司,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记载的经营机构名称为某体育发展公司,经营地址与某体育发展公司的住所地一致,故小曾有理由认为其为某体育发展公司提供劳务。
再次,小曾任职期间,上下班打卡记录均显示“游泳健身俱乐部打卡”。某体育发展公司虽主张该公司将经营场所出租给刘某某经营,但刘某某没有经营资质,且某体育发展公司对外并未披露该信息。
最后,小曾工作中受刘某某管理,由刘某某安排工作,基于前述原因,小曾有理由相信刘某某系代表某体育发展公司对其进行管理。
综上,上海二中院认为,小曾与某体育发展公司成立劳务关系,某体育发展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此外,刘某某向小曾出具《欠条》确认欠薪数额,应承担连带责任。最终上海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心语:
章晓琳
上海二中院
民庭审判团队协助负责人
就本案而言,界定薪酬给付责任不能以场地租赁合同为唯一依据,而要判断实际用工行为。即便某体育发展公司和个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真实的,但小曾在游泳馆内工作,接受该场馆人员的考勤及工作安排,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劳务关系,公司不能仅凭一纸租赁协议而免除薪酬支付义务。
实践中,为避免遭遇用工方以诸如出租、出借为由拒付薪酬,可在工作中全面留存点滴证据,如安排工作的聊天记录、考勤记录、营业执照照片、入职记录等,夯实维权基础。若出租、承租双方经营权责模糊,挂靠经营,可将两方共同列为追责主体,一并主张拖欠劳动报酬。
此外,大学生在暑期打工时应尽量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务协议,明确工作时间、地点、报酬、加班核算细则等,确认薪资发放责任人,从而避免日后产生纠纷
来源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英鸽
声明丨转载请注明来自“上海高院”


客服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