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6】421

(图片由AI生成)
案情简介
2024年8月,原告A从被告B公司处购买新能源轿车一辆,车辆总价98000元。车辆交付仅一周,原告A便反映车辆驾驶位存在持续高频噪音,后续又陆续出现制动异常、电池衰减等多项故障,多次送修问题未能彻底解决。2025年2月,原告A书面提出退车;2025年2月,原告A称其出现听力下降、耳鸣等症状,去医院检查并支出医疗费1500元。同年5月,双方经协商签订《和解协议书》,明确案涉车辆按退车处理,被告B公司一次性退还原告A购车相关款项94000元(款项包括销售车价、里程折损、金融贴息、挂牌费用、交强险、金融违约金等),协议同时约定:原告A领取该笔款项后,本次购车相关全部争议视为一次性处理完毕,原告A不得就案涉事件再向被告B公司主张任何额外费用、赔偿。协议由原告A签字捺印、被告B公司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A将车辆返还被告B公司,车辆退回时累计行驶7000公里;被告B公司于2025年6月足额转账退还全部约定款项。
款项结清后,原告A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B公司赔偿保险费、里程折让费、贷款提前还款违约金及利息、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被告因案涉车辆产生纠纷后,自愿就纠纷解决达成和解协议,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案涉《和解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效力应予认定,双方应按照该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乙方已充分了解处理事项及相关流程”“乙方获得本协议第一条约定费用后,本协议涉及的争议视为完全处理完毕,乙方不得就该事件再向甲方或其他相关方提出任何额外要求或者其他费用要求”,且原被告均已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完毕车辆退还、车款退还义务,案涉购车纠纷所涉权利义务关系即已终结,原告现向被告主张赔偿,于事实及法律均无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后原告A不服一审判决并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双方签订并履行完毕和解协议之后,原告是否还可以就同一购车事件再次主张其他赔偿。这一问题,需要从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以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等角度进行综合考量。
首先,和解协议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就既有争议达成的民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书》符合上述要件,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足以导致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故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其次,与一般合同不同,和解协议的核心目的在于终结既有争议,避免纠纷反复,节约司法资源。当事人通过协商妥协、相互让步,形成“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并就此达成合意。这种终局性效力,通常通过协议中的概括性放弃条款来体现——“争议完全处理完毕”“不得再提出任何额外要求”之类的表述,正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集中表达,也是和解制度价值所在。本案中,案涉协议明确约定了上述内容,应当视为其已就该事件所可能产生的各项主张作出了统一的处分安排。协议签订后,双方“退车”“退款”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和解目的已经实现。现原告就同一事件另行主张各项费用,实质上是试图推翻已经生效的和解协议,有悖于合同严守原则。
最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实信用原则是贯穿整个民法体系的基本原则,不仅约束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也约束其诉讼行为。本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正是对诚信原则的坚定维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撰稿:赵 琳
来源:东昌府区法院
编辑:马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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