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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邮寄催缴通知被退回,能否中断诉讼时效?

作者:苏砝律所 发布时间:2026-09-20 09:38:47点击:10

诉讼时效制度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实践中,部分业主欠缴停车费或物业费后,以未收到催缴通知、部分欠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对此,物业公司向业主房屋登记地址邮寄挂号催缴函件,即便因逾期退回而未实际送达,仍应认定为已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以案释法


刘某是上海市某小区业主,名下一辆小型客车自2007年起长期停放于小区内,停放位置位于楼栋单元门口,并非规划内的机动车停车位。该业主主张,曾与物业公司及居委会口头约定,以代缴邻居物业费的方式折抵自身应付的停车费,并以此为由拒绝缴纳停车费,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物业公司也不予认可。


2015年,某物业公司与该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地面长期包月停车费为每月150元;2016年底,业委会将调整路面停车收费标准的提案提交业主大会投票表决;2017年1月,表决结果公布,路面停车费调整为每月250元,自当年2月起正式实施。


根据某物业公司记录,该业主自2019年起未再缴纳停车费,且未支付2021年1月以后的物业费。2021年底,某物业公司以挂号信方式向该业主房屋登记地址邮寄缴款通知,催讨2019年1月至2021年12月的停车费,但信件因逾期退回被寄回。此后,某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业主支付2021年1月至2022年12月的物业费及2019年1月至2022年12月的停车费。该业主以未收到书面催缴通知、部分欠款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物业公司已按约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刘某依约应支付物业费及停车费。关于口头折抵协议,因刘某无法证明且物业方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停车费标准,经业主大会依法表决通过的调整方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公司按每月250元收费合法合理。关于诉讼时效抗辩,某物业公司于2021年底依据该业主房屋登记地址寄出挂号催缴函,该行为应视为已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函件虽因逾期退回而未实际送达,但这一结果并不影响时效中断效力的产生,诉讼时效自催告行为时重新计算。一审、二审法院均对刘某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判决其支付全部欠款。


法治建议


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大会或业委会代表全体业主签订,对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业主应依约按时缴纳物业费和停车费;对经法定程序表决通过的费用标准调整,亦应依规执行。


本案的核心争议是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是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之一。提出请求,强调的是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而非义务人是否实际接收或阅读。物业公司向义务人有效地址寄出书面催告函,一旦函件进入义务人的收件范围,在法律上即视为催告意思已到达,时效随之中断。如果义务人只需消极不领取或拒收信件,便可自行操控时效的起算时间,则诚实信用原则将形同虚设,法律保护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的立法目的也将落空。


对此,建议如下:


业主应依约按时缴纳物业费和停车费。业主若主张对物业费另有约定,则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物业服务质量存在合理异议的,应通过投诉、协商、申请调解或提起诉讼等途径依法维权。


物业公司应建立业主预留送达地址或方式的制度。明确按预留的送达地址或方式进行邮寄或通知的,视为送达,即以事先确认的形式,避免基层物业治理中存在的送达难问题。


物业公司应建立规范的欠费催收制度。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以挂号信或EMS等可查询方式向义务人户籍地址或合同约定地址发出书面催收通知,在寄递单内件品名栏注明催收内容,妥善保存寄件凭证及物流回执。


推动多元方式妥善解决欠费纠纷。基层党组织、居委会及业委会应联合开展普法宣传,引导业主树立依约履行义务的法治意识。同时,鼓励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等前置解纷机制的作用,比如,若业主以遭受漏水、设施故障等实际损失为由拒绝缴费,应引导双方将缴费义务与赔偿主张分开处理,探讨以费用抵扣、限期整改等方案协商和解,将矛盾化解在诉讼之前,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九百四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来源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英鸽

声明丨转载请注明来自“上海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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