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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不以占有为目的的劫车,抢劫罪?劫持汽车罪?寻衅滋事罪?

作者:苏砝律所 发布时间:2023-01-11 09:17:36点击:611

【刑事审判参考】不以占有为目的的劫车,抢劫罪?劫持汽车罪?寻衅滋事罪?

陈志故意杀人、劫持汽车案

——杀人后劫车逃跑的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3集(总第92集),案例第866号


一、基本案情

检察院以陈志犯故意杀人罪、劫持汽车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20时许,陈志与王志航在103包厢吃饭。喝酒期间,二人因积怨发生争吵。陈志持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刀捅刺被王志航数刀。服务员见状呼喊,陈志持刀追至饭店门口殴打服务员。随后,陈志又返回103包厢继续捅刺王志航,致王志航左心室破裂、急性心包填塞合并大出血死亡。之后,陈志闯入104包厢,持刀威胁在此就餐的被害人王修峰拨打“120”电话。被人劝说离开后,陈志到店外追赶并威胁正在打电话报警的店主何运菊。当王修峰准备驾驶轿车离开时,陈志闯入车内,持刀胁迫王修峰将其送走。途中,陈志自行驾驶该车。当行至扬溧高速公路润扬大桥收费站时,王修峰跳车逃跑并向民警呼救。陈志随即掉转车头沿高速公路逆向行驶,在距收费站500米处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擦,最终撞上高速公路的中间护栏后,陈志遂弃车逃离

法院认为,陈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后,陈志持刀劫持汽车逃跑,其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陈志为泄愤而持刀捅刺王志航十余刀,犯罪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陈志多次被判刑,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深,杀人后又劫持汽车在高速公路上逃窜并发生事故,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死刑。据此,依照《刑法》第232条、第122条、第61条、第48条第一款、第56条第一款、第57条第一款、第69条第一款及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陈志不服,提出上诉,并基于以下理由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不是劫持汽车,而是让被害人王修峰开车送其离开;其系酒后失控间接故意杀人,被害人死亡与医护人员抢救不及时有关;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补偿被害人家属。陈志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上诉人陈志故意杀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归案后虽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根据其罪行,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陈志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最高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于杀人后持刀劫持汽车逃跑,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劫持汽车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陈志先后两次持刀捅刺被害人达十余刀,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严重,所犯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陈志杀人后劫持汽车在高速公路上逃窜并发生事故,且曾三次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刑,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严惩。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239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核准江苏省高级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陈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杀人后劫车逃跑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陈志杀人后劫持汽车逃跑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另一种意见认为陈志劫车是用于逃跑,没有非法占有车辆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应当认定为劫持汽车罪。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1.关于《意见》第六条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意见》第六条在“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中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即为实施抢劫犯罪或者其他犯罪而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其使用韵,该劫车行为均构成抢劫罪。

起草《意见》的人员在相关理解和适用文章中提到,《意见》第六条之所以将为实施抢劫或其他犯罪而劫车的行为定性为抢劫罪,主要是基于行为人以暴力或者胁迫的方法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并不是出于法律意义上的“使用”目的,而是将其作为实施犯罪的工具非法占有,一般用后即予废弃,基本上不存在返还的情形,本质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还参照了盗窃罪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即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辆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依法应当将盗窃罪和其他犯罪并罚)。

虽然《意见》第六条没有像盗窃罪司法解释那样明确表述“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前提条件,但《意见》是针对抢劫罪、抢夺罪所制定,“非法占有目的”是这两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内容,《意见》没有明确表述该主观构成要件,并不意味着该情形下构成抢劫罪无须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构成要件。据此,《意见》将两种劫车情形均定性为抢劫罪的根本原因在于,在这两种情形下,行为人对所劫车辆在本质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对所劫车辆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能认定构成抢劫罪。

2.陈志的劫车逃跑行为不符合《意见》规定的情形

上述第一种意见认为陈志劫车逃跑的行为符合《意见》的规定,应当构成抢劫罪。但是,深入分析就能发现陈志的行为与《意见》的规定并不契合。首先,上述规定是针对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作出的专门规定,从时间顺序看,劫车行为在前,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在后,劫车的目的是实施抢劫或者其他犯罪活动。而本案中,陈志是杀人犯罪在前,劫车行为在后,其劫车目的是为了逃跑,而不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活动;其次,非为实施犯罪而劫车逃跑的,一般仅是将所劫车辆作为逃跑工具使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是胁迫驾车人按照其指使的线路行驶,或者虽然是自己直接驾驶所劫车辆,但并不将原驾车人赶下车辆,在达到目的地后就弃车而去,往往不具有非法占有所劫车辆的主观目的。

本案中,陈志在实施杀人行为后,持刀胁迫车主驾车带其逃离现场,既没有非法占有汽车的目的,也未实际占有该车辆,因此,其对汽车实施的行为属于劫持,而非劫取。《意见》中所规定的情形是为实施其他犯罪而劫取机动车辆,而非劫持机动车辆,因此陈志的行为不符合《意见》规定的情形,不构成抢劫罪。

(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而不构成抢劫罪

在涉及劫车犯罪时,抢劫罪与劫持汽车罪比较容易混淆。两罪有相同之处:如行为人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客观上都表现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控制车辆。同时,两罪也有明显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第一,抢劫罪的行为人有非法占有所劫车辆的目的,即“劫取”;而劫持汽车罪的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所劫车辆的目的,行为人一般只是为了临时控制汽车按自己意图行驶,即“劫持”。正确理解和把握“劫取”与“劫持”的区别是本案定性的关键。劫取,是指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有非法占有的含义;劫持,是指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要挟、挟持,并无非法占有的含义。

第二,抢劫罪作为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犯罪,侵害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特定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而劫持汽车罪作为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犯罪,危害的是公共安全,如交通运输安全和不特定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具体到本案,陈志的劫车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而非抢劫罪:

首先,被告人劫持的车辆符合劫持汽车罪的对象特征。劫持汽车罪的犯罪对象是汽车,但通常情况下应当限定为出租车以外的汽车。理由在于出租车本身具有开放性,任何人都有权利乘坐。无论行为人持何种主观态度(搭乘或者劫持),就乘坐这一行为而言,都是合法的,而且出租车原则应当按照乘客的要求行驶,他人要求出租车司机行驶到任何地点都不违法,因此一般情况下出租车不能成为劫持汽车罪的犯罪对象。但是,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迫使出租车司机驾车在道路上横冲直撞,或者强行亲自驾驶出租车的,也可以构成劫持汽车罪,因为此种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搭乘出租车的行为模式,改变了出租车的合法用途,且危及公共安全,故应当认定属于劫持汽车的行为。本案中,陈志劫持的是私家车,符合劫持汽车罪的对象特征。

其次,被告人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劫持汽车的行为危及公共安全。劫持汽车罪要求行为人故意使用暴力、胁迫等行为劫持汽车,行为人在明知驾驶员不同意其搭乘的情况下,仍对驾驶员实施暴力、胁迫等行为,从而非法控制汽车。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劫持汽车的行为,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即可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认为驾驶员同意其搭乘汽车,也未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且驾驶员未有反抗行为,则不应认定为劫持。如果行为人将驾驶员赶走,自行驾驶汽车离开,且非法占有汽车或者造成车辆失踪无法找到的,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汽车的故意。因为在这种情况下驾驶员已失去对汽车的控制,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已经不只是暂时的劫持,而是对汽车的非法占有,故应当认定为抢劫罪。本案中,陈志持刀闯入车内,胁迫车主开车送其离开现场,并在高速公路上违章行驶,已经危及公共安全,符合劫持汽车罪的客观特征。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人劫车逃跑的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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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相关二审判例


王峰雄劫持汽车罪一案刑事二审案,(2020)粤13刑终455号,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日期:2020-12-21

审理查明:2020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峰雄酒后步行到惠阳区淡水街道白云二路世纪华园旁红绿灯路口时,见被害人胡某军驾驶奇瑞牌小汽车停靠等候绿灯通行,遂走到该车旁并用手伸进副驾驶室未关的车窗打开安全锁后坐进副驾驶座,然后持一把西瓜刀架在被害人胡某军的脖子上,声称其是快要死的人,要被害人胡某军驾车送其到陈江,否则就弄死他。被害人胡某军被迫听从被告人王峰雄指示驾车行驶,到白云二路与草洋东路交界处时,发现驾驶摩托车巡逻的巡逻人员,被害人胡某军遂赶上拦停巡逻摩托车并高呼“救命!”,正在巡逻的惠阳区巡警大队的两名巡逻人员遂上前夺下被告人王峰雄的水果刀并将其抓获归案。

一审:被告人王峰雄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峰雄持刀以胁迫手段劫持汽车,其行为已构成劫持汽车罪。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柳猛闯寻衅滋事、劫持汽车二审刑事案,(2020)豫11刑终158号,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日期:2020-12-10

审理查明:2018年4月15日5时许,被告人柳猛闯酒后驾驶豫P×××**轿车同杜某到漯河市召陵区金山路美苑足疗店内寻找蔡某。因蔡某未在店内,被告人柳猛闯手持折叠刀对足疗店老板被害人靳某和足疗店服务员被害人张某进行威胁并殴打,并将靳某和张某强行带上车,中途杜某下车。柳猛闯将靳某和张某带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东方家具城门口后,柳猛闯手持折叠刀继续殴打靳某和张某,并让靳某和张某爬行至天池洗浴门口,继续用塑料管殴打靳某和张某。后被害人贾某2驾驶豫L×××**号轿车行驶至天池洗浴门口,柳猛闯坐到豫L×××**号轿车副驾驶位上手持折叠刀威胁劫持贾某2,让贾某2开车带柳猛闯行驶至漯河市召陵区渭河路冯庄村第三卫生室门口,贾某2和柳猛闯下车,后柳猛闯手持折叠刀继续威胁贾某2。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靳某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

一审:被告人柳猛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二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猛闯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劫持汽车罪。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陈佳楠劫持汽车二审刑事案,(2018)黑05刑终103号,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日期:2018-12-17

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陈佳楠乘坐出租车到双鸭山市尖山区五马路雨顺宾馆给李某送饭,正赶上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工作人员到此执行抓捕任务,便衣民警上前对陈佳楠盘问时,陈佳楠拒绝接受检查,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胁迫出租车司机撞车逃离,被遭拒绝后,陈佳楠用刀胁迫司机下车,自己驾车撞坏多辆汽车后强行逃离案发现场。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陈佳楠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东平行路与二马路道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被告人陈佳楠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王文辉、胡元国故意杀人、劫持汽车二审刑事案,(2019)赣07刑终818号,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日期:2019-10-28

审理查明:……胡元国在高兴桥附近持杀猪刀挟持驾车途经此处的钟某,乘坐钟某驾驶的赣B×××××轿车沿新319国道往县城方向逃走。途中遇到民警驾驶警车拦截,胡元国持刀架在钟某颈部逼迫其继续行驶,民警只得放行并驾车紧跟。钟某驾驶的赣B×××××轿车途经新319国道与长冈西路交叉路段时遇到红灯,胡元国持刀威胁钟某闯红灯,钟某无奈只得违反交通灯信号,按照胡元国的要求继续前行。赣B×××××轿车行驶至兴国县潋江镇和睦大道“徐世芬中西医卫生室”附近路段时,胡元国下车并持刀进入该卫生室进行了简单包扎,后又提着杀猪刀沿兴国大道往五福广场方向行走。当行至兴国大道“名都造型理发店”门口时,被民警制服并抓获归案。……

一审:被告人胡元国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周杰劫持汽车、寻衅滋事二审刑事案,(2016)桂03刑终412号,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日期:2016-10-19

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周杰持刀来到桂林市临桂区城市便捷酒店门口,此时被害人蒋某驾驶桂C×××××吉利轿车在该处等客。周杰持刀走到蒋某旁边要求蒋某驾车送其到四塘镇,遭到蒋某拒绝,周杰遂持砍刀对蒋某右手手臂砍了一刀,并威胁蒋某“不去就砍死你克”。周杰持刀进入轿车并坐在副驾驶座,劫持蒋某汽车从城市便捷酒店门口出来经大圆盘、人民路、万福路,过四塘镇街上至四塘镇土桥村委会将军门村,期间在途中周杰不时用石头磨刀。当劫持蒋某汽车到将军门村时,见莫某在路边行走,周杰威胁蒋某驾车碰撞莫某,并抢夺方向盘让车撞向莫某,后蒋某反打方向并将车子停下。周杰持刀下车后,蒋某驾车行驶一段距离将车停在将军门村一个晒谷坪后逃走。

一审:被告人周杰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吕某劫持汽车二审刑事案(2016)冀03刑终106号,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日期:2016-05-20

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吸食毒品后,驾驶套牌蓝色速腾轿车,携带冰毒、吸毒工具及砍刀等物由东向西,行驶经过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龙源警务检查站时,为逃避检查绕道通过,被警务人员截停后,被告人吕某弃车逃跑。在警务人员追捕过程中,被告人吕某逃至本市海港区东方明珠城南门附近,拦截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冀C×××××号出租车,并持刀威胁司机掉头快速行驶,在出租车行驶出约20米后,被警务人员截停,被告人吕某还使用暴力抗拒警务人员执法,后被前来支援的警务人员一起将其制服。

一审:被告人吕某犯劫持船只、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为逃避公安机关人员的检查,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持出租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劫持汽车罪。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劫持汽车的行为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犯罪的严重程度,危害不大,不构成劫持汽车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吕某为逃避公安机关人员的检查,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持出租车,其行为已构成劫持汽车罪,但尚未控制所劫持的出租车,未实现其逃离现场的目的,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罪减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对其犯罪未遂情节未予认定,应予改判。上诉人吕某系初犯,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顾某劫持汽车罪二审刑事案,(2014)青刑一终字第319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日期:2014-12-02

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顾某精神出现异常。自称为汇报疫情多次上访。2014年1月24日7时许,顾某持菜刀窜至莱西市马连庄镇汽车站,准备乘车到莱西县城反映疫情,先后对车牌为鲁B×××××及鲁B×××××客车上的司机及车内乘客以持刀威胁、言语恐吓等方式,意图劫持此两辆客车,载其到莱西县城。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置时,顾某仍不听劝说,并持刀追砍处置民警,僵持一小时后经家人劝说中止犯罪。经司法鉴定,顾某患“偏执性人格障碍”,作案时对其危害行为的辨认、控制能力完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一审:被告人顾某采取持刀胁迫手段劫持正在营运的公共汽车,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顾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该持刀威胁时间较长,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应当减轻处罚。对顾某提出未劫持汽车,持刀是为了防身不是为了砍人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行为已经对车辆的驾驶人员造成了精神恐吓,致驾驶人员无法正常地驾驶车辆,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劫持汽车罪,判处被告人顾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王明宽犯故意杀人罪、劫持汽车罪二审刑事案,(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466号,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日期:2015-10-26

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明宽自2014年以来抑郁情绪加重,并有厌世情绪,想将其女友孙某丙杀死后再自杀。2015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明宽经预谋从浙江省丽水市坐车至玉环县大麦屿街道陈北村加油站附近。被告人王明宽在附近超市购买了一把菜刀后到达孙某丙位于陈北村的暂住处。之后,躲在边上厕所内的被告人王明宽见孙某丙回家即尾随进入其房间内。被告人王明宽用菜刀划伤孙某丙脖子致其出血后又用菜刀猛烈砍击孙某丙脖子、脸部等身体部位。期间,被告人王明宽见被害人孙某丙的妹妹孙某甲进入房间遂持菜刀追砍孙某甲,后又持刀返回孙某丙房间继续用菜刀砍击孙某丙身体,后携刀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孙某丙的损伤为左颈内静脉断裂、左颈外静脉断裂、颈前静脉断裂、气管破裂、部分颈肌断裂、左咬肌断裂、颈7棘突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肩峰端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创形成、失血性休克(中度);其面部累计16.6cm瘢痕,颈部、肩部、上下肢累计80.2cm瘢痕,全身共累计96.8cm瘢痕。其气管破裂、失血性休克(中度)分别构成重伤二级。其面部损伤瘢痕累计16.6cm,肢体损伤瘢痕累计80.2cm,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其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颈7棘突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当日23时许,被告人王明宽逃至玉环县玉城街道解放塘农场附近乘坐被害人周某驾驶的浙J×××××出租车欲逃往丽水时因身上现金不足以支付车费,遂亮出菜刀胁迫周某开往丽水。周某在车辆开至玉城街道大浪淘沙附近加油时趁被告人王明宽不备之机逃离出租车,后被告人王明宽自己驾驶出租车逃离。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明宽驾车途经玉环县龙溪镇龙攻门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明宽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一审:被告人王明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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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寻衅滋事罪的意见:


【刑事审判参考】林作明寻衅滋事案[第1305号]

——吸毒致幻后持刀拦乘汽车、恐吓驾驶人员的行为定性?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0集 指导案例 第1305号

撰稿: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永兴 卢茜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作明,男,汉族,1981年1月24日出生。2001年6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7年8月4口因本案被逮捕。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作明犯寻衅滋事罪、劫持汽车罪,向玉坏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林作明对起诉指控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在劫持汽车一节事实中,其虽有威胁的言语,但只是想尽快赶到公安局自首,其并不构成劫持汽车罪。

被告人林作明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林作明持刀的行为并未达到胁迫被害人黄某某改变车辆运行轨迹的程度,故其行为在客观方面不符合劫持汽车罪的构成要件;林作明因吸食毒品导致精神障碍,影响其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

玉坏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林作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浙江省玉环市楚门镇××路无故手持菜刀将被害人洪某的背部砍伤,并将上前劝阻的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砍伤。事后,林作明手持两把菜刀步行至楚门镇龙王村村部附近时,见被害人李某坐在路边玩手机,又无故持菜刀将李某的脸部砍伤。

作案后,被告人林作明在楚门镇龙王村红绿灯处拦乘被害人黄某某的私家轿车,并持刀威胁黄某某往玉环市玉城街道方问行驶,行驶过程中林作明不断要求黄某某超速行驶和超车。黄某某的轿车行驶至玉环市白岩村红绿灯时,林作明下车往玉环市玉城街道方向步行,后又持刀搭乘董某某的轿车开往玉环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为面部创3.5cm长,已达到轻微伤程度。被害人张某某、洪某不配合做法医鉴定,无法认定损伤程度。被告人林作明案发时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为缓解期,暂不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林作明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

玉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作明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作明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劫持汽车,其行为已构成劫持汽车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林作明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林作明对寻衅滋事当庭认罪,且寻衅滋事一节有赔偿谅解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林作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判一年;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州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林作明不服,提起上诉。

被告人林作明上诉称,原判认定的劫持汽车环节中,其虽有威胁的言语,但没有劫持汽车的主观放意,拦截汽车只是想尽快赶到公安局自首,一审认定其犯劫持汽车罪不当,且应当认定其自首,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林作明因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进而导致后续行为,其没有控制汽车的主观故意,且实施的行为亦不足以致驾驶人员不敢反抗,主客观均不符合劫持汽车罪的构成要件。

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林作明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吸食毒品并为发泄情绪,持刀随意殴打他人,并随意拦乘汽车、恐吓驾驶人员,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将其拦乘汽车、恐吓驾驶人员的滋事行为以劫持汽车定性不当,予以纠正。对该节事实应以寻衅滋事定罪处罚。林作明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当庭认罪,且有赔偿获得谅解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性量刑不当,予以纠正。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改判被告人林作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主要问题

吸毒致幻者持刀拦乘汽车、恐吓驾驶人员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一)吸毒致幻者实施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

司法部2016年发布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第5.2.5条规定:“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如为非自愿摄入者按照5.1条款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对自愿摄入者,如果精神症状影响其辨认或控制能力时,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可进行医学诊断并说明其作案时精神状态。”从上述规定可见,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比较复杂,难以划分一个简单的认定标准。

本案中,经鉴定,被告人林作明案发时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为缓解期,暂不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暂不评定意味着鉴定意见对被告人林作明的刑事责任能力不作认定。那么,在此情形下,对自愿摄入毒品者进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时,应当在相关精神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判断精神障碍是否影响其实施犯罪行为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而对于自陷入精神障碍的行为人,则应当根据其自陷时对危害结果的意识和意志状态认定其对结果所持的主观罪过,即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认定。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具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行为人使自已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而在该状态之下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则是结果行为。我国《刑法》虽只规定了醉酒犯罪这一类型,但对于除醉酒之外的吸毒等类型的原因自由行为仍可以通过解释将其纳入。学界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根据有不同主张,但是毋庸置疑的是,任何人都不能因为自己自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免责。

本案中,被告人林作明明知吸毒可导致其身体出现精神活动变化,仍然自愿吸毒,神志陷入异常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了犯罪行为,符合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理应对自身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吸毒致幻后持刀拦乘汽车、恐吓驾驶人员的行为可视情况认定为寻衅滋事

1.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劫持汽车罪的犯罪构成

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劫持汽车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汽车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主要是指汽车的交通运输安全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汽车的行为。其中“暴力”是对车辆驾驶人员等人实施殴打等行为,并达到足以和抑制其反抗的程度;“胁迫”对车辆驾驶人员等人实施精神恐吓或强制,并达到足以抑制其反抗的程度;“其他方法”是指与暴力、胁迫性质相当,使车辆驾驶人员等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方法。“劫持”主要表现为行为人直接驾驶汽车或者强迫驾驶人员按照自己的意志驾驶,从而控制汽车的行驶路线、速度等。

本案中,从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采取了暴力、胁迫手段,但其未采用持刀伤害被害人或争夺汽车之激烈行为,亦未实际控制着汽车;从犯罪后果来看,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没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秩序混乱,被害人也没有失去对车辆的控制,行为人并未危及道路行驶中其他不特定人员的安全;从主观意图来看,林作明拦乘被害人黄某某的私家轿车,乘坐不到十分钟即自动下车,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赶往公安局搭乘一段路,主观上并非为了劫夺和控制汽车。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劫持汽车罪的犯罪构成。

2.被告人的行为尚未达到劫持汽车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

有观点认为,劫持汽车罪属于行为犯,不管出于什么动机、什么目的,是否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劫持汽车的行为,就构成本罪。我们不完全赞同上述观点,犯罪成立既要符合《刑法》分则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同时也要符合《刑法》总则对犯罪的定义。本罪虽然是抽象的危险犯,但司法实践中,还应当把握该行为是否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即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就本罪而言,可以从两个方面考量是否危害公共安全:一是从道路上的不特定人员来看,如果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具有造成交通秩序混乱导致不特定人员伤亡的危险,或者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造成不特定人员伤亡的结果,都可以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二是从车辆上的不特定来看,如果有对车辆上的不特定人员造成伤亡的危险或者结果,也可以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威逼被害人开快点,但经查询,黄某某在载乘被告人这段时间中,车辆并未发生超速等违章驾驶情况,不足以危及道路上不特定人员的公共安全,且其拦乘的是只有驾驶员黄某某一人的私家轿车,也不会危及车上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安全。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尚未达到劫持汽车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劫持汽车罪作为一项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量刑起点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本案被告人未使用严重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控制汽车,也未危害到公共安全。倘若对被告人采用一般手段且短暂拦乘汽车、威逼驾驶的行为以劫持汽车这一重罪进行处罚,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亦与刑法谦抑、审慎原则相悖。

3.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本案中,被告人持刀拦乘汽车、恐吓驾驶人员,是吸食毒品后的情绪发泄体现出的滋事特性,是前述其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行为的延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本案被告人林作明的行为属于持凶器恐吓他人的行为,可以依照寻衅滋事犯罪“情节恶劣”的情形予以定罪、量刑。

(三)二审以寻衅滋事罪一罪论处,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本案将被告人吸毒致幻后持刀拦乘汽车、恐吓驾驶人员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后,二审在未改变原判事实认定的情况下,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有观点认为,原判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二审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违背了上诉不加刑原则。

上诉不加刑,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的上诉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它是二审程序中一项特殊原则,其目的在于切实保障被告人一方的上诉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七条,都体现了有关上诉不加刑的原则。结合本案,与之相关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该项规定:“原判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得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上述规定明确了在数罪并罚的上诉案件中,不论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还是加重数罪中某罪或某几个罪的刑罚,都是加重刑罚的表现,都有违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但这是否意味着二审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对数罪并罚中某一确定的罪名都不能加重刑罚呢?上诉不加刑是针对大致相同的犯罪事实、量刑事实和情节、法律规定来说的。如果犯罪事实、量刑事实和情节或法律规定发生重大变化或实质性改变,不再具有可比性,那么就不一定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因此,我们认为,如果原判定数罪,二审经审查,在不改变原判认定事实的前提下认为应定为一罪的,可以在不超过原判决定执行刑罚的情形下对一罪加重刑罚。在本案中,林作明的犯原因是行为系吸毒致幻后实施的连贯性行为,应作为一个犯罪事实进行定罪量刑。改判后的寻衅滋事罪是合并了原判的两罪,是两起基础事实的合并。原判对寻衅滋事罪和劫持汽车罪分别量刑,改判后对寻衅滋事罪的量刑亦应建立在这两起事实量刑的基础上,即只要不超过原判两起事实量刑的总和,应视为没有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换言之,二审虽然增加了原判寻衅滋事罪的刑期,但罪名上将两罪定为一罪,量刑上将劫持汽车罪有期徒利五年的刑期予以剔除,直接以寻衅滋事一罪定罪量刑,不但没有加重被告人的处罚,反而体现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3集(总第92集),案例第8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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